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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翔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暐翔對其父親之再婚配偶黃麗文素來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共同居所之樓梯間,對黃麗文右臉頰甩巴掌1次,黃麗文因此受有右臉瘀傷3乘以3公分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黃麗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1張。
㈢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
㈣被告林暐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縱因長輩間情感問題而對告訴人不滿,仍應理性處理,竟率為本件暴力犯行,不僅無助於解決紛爭,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傷,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明和解之意,並願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然因告訴人認承受莫大委屈,陳稱被告父親與被告母親離婚後,其才與被告父親交往,無法理解被告為何對其充滿恨意等語,表明不願接受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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