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75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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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璞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3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璞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璞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訊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經送驗結果,其內殘渣均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而該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而扣案針筒、鏟管及玻璃瓶,雖前2者檢出殘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被告於審理時堅稱:針筒不是我拿來施用毒品的、鏟管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不會使用等語,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1 水車1個(檢體編號C0000000-00)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水車1個(檢體編號C0000000-00)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水車1個(檢體編號C0000000-00)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水車1個(檢體編號C0000000-00)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水車1個(檢體編號C0000000-00)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殘渣袋2個(內含晶體) 毛重0.5473公克(含2個塑膠袋重),淨重0.0218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0.0191公克 其上殘渣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號
被 告 王璞宇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4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璞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4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其於同日19時1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水車吸食器5只、針筒1只、殘渣袋2只、鏟管5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璞宇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 經採集被告王璞宇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1、扣案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水車吸食器5只、針筒1只、殘渣袋2只、鏟管5支;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扣案左列毒品施用工具之殘渣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而間接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王璞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水車吸食器5只、針筒1只、殘渣袋2只、鏟管5支等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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