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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雅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6只,依現行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一 白色粉塊 1包,驗餘淨重0.72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110號鑑定書1紙(見偵查卷第133頁) 二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3包,驗前總淨重2.5163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總淨重2.511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紙(見同上偵卷第163頁)。
三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2包,驗前總淨重2.0318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總淨重2.026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紙(見同上偵卷第163頁)。
四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紙(見同上偵卷第175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楊雅淇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先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剩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隨身攜帶。
嗣於112年7月21日晚間10時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英1包(淨重0.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4.548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雅淇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0號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8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95059號函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吸食器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8月2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96977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證明扣案毒品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吸食器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4.5381公克)以及吸食器內之殘渣(無法與吸食器析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消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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