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77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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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宇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準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7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侵占其於業務上所收取客戶實際消費金額與不實結帳金額差額之營收款項,利用其職務之便,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反覆以相同手段多次取得財物,均屬侵害同一被害人歐士佳公司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罪為已足充分評價。

(四)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收取客戶消費款項之機會,將差額款項侵占入己,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其所侵占之客戶消費差額款項共計新臺幣9萬1,202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61號
被 告 吳宇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航自民國103年起,擔任歐士佳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4日解散,下稱歐士佳公司)之三朵花炭火燒肉店之教育訓練員,負責一般外場服務、內外場的教育訓練、客戶抱怨之處理、操作POS收銀機將客戶消費品項登載於帳單明細表及彙整當日總帳目等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三朵花炭火燒肉店內,陸續利用操作POS收銀機及結帳收費之機會,在POS收銀機上以如附表所示不實套用消費折扣、併桌、虛減用餐人數或蓄意未登載外帶、內用帳單等方式,將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操作POS收銀機所製作之帳單明細表內,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差額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復提出予歐士佳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士佳公司。
被告以此等方式侵占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歐士佳公司所有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萬1,202元。
二、案經歐士佳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航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坦承以蓄意未登載外帶帳單之方式,自110年年底至111年年初期間,侵占告訴人歐士佳公司收入1萬餘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將以不實套用折扣、虛減用餐人數等方式取得之款項歸於自身之事實。
2 告訴人歐士佳公司代表人王淑芬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三朵花炭火燒肉店督導王靜慧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自103年起受僱於告訴人,負責教育訓練、現場服務等業務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使用之POS收銀機完成當日結帳動作後,僅能調整各筆交易之結帳方式,而無法調整交易品項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日期之三朵花炭火燒肉店帳單明細表、監視器畫面行動硬碟、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行使數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或蓄意未登載內用、外帶帳單等方式,侵占其因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告訴人收入款項,係為達到業務侵占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金額 1 110年11月20日13時52分許 不實套用消費折扣 84元 2 110年11月20日20時45分許 不實套用消費折扣 84元 3 110年11月24日19時44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4 110年11月24日20時55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2,097元 5 110年11月25日21時2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6 110年11月27日13時10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779元 7 110年11月27日14時22分許 不實套用消費折扣 168元 8 110年11月27日20時41分許 不實套用消費折扣 84元 9 110年11月28日13時42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10 110年11月28日14時34分許 不實套用消費折扣 84元 11 110年11月29日20時9分許 不實套用消費折扣 168元 12 110年11月29日21時7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13 110年12月1日18時36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14 110年12月1日21時4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15 110年12月4日19時41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16 110年12月4日11時55分許 蓄意未登載外帶帳單 118元 17 110年12月4日12時7分許 蓄意未登載外帶帳單 252元 18 110年12月5日14時9分許 不實套用消費折扣 84元 19 110年12月7日14時37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20 110年12月7日21時15分許 不實套用消費折扣 140元 21 110年12月8日13時48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22 110年12月8日18時45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23 110年12月8日20時35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24 110年12月9日19時48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25 110年12月10日20時14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26 110年12月10日20時16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27 110年12月10日20時58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28 110年12月10日21時13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29 110年12月13日20時35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30 110年12月14日17時40分許 蓄意未登載外帶帳單 362元 31 110年12月14日20時58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32 110年12月14日19時37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33 110年12月15日12時17分許 蓄意未登載外帶帳單 118元 34 110年12月15日13時許 蓄意未登載外帶帳單 134元 35 110年12月17日12時13分許 蓄意未登載外帶帳單 237元 36 110年12月17日21時6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37 110年12月17日19時51分許 蓄意未登載內用帳單 1,398元 38 110年12月17日21時21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15元 39 110年12月17日21時20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40 110年12月18日13時29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41 110年12月18日18時36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42 110年12月18日19時31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2,013元 43 110年12月18日20時39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44 110年12月18日21時20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45 110年12月19日13時53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46 110年12月19日19時59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47 110年12月19日18時30分許 蓄意未登載內用帳單 1,398元 48 110年12月19日21時8分許 不實套用消費折扣 84元 49 110年12月20日13時55分許 不實套用消費折扣 84元 50 110年12月20日19時30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51 110年12月20日13時35分許 蓄意未登載外帶帳單 126元 52 110年12月22日20時24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53 110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 蓄意未登載外帶帳單 118元 54 110年12月23日12時51分許 蓄意未登載外帶帳單 354元 55 110年12月25日13時44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56 110年12月25日14時1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57 110年12月25日14時13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58 110年12月25日19時8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59 110年12月25日19時8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60 110年12月25日19時46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61 110年12月25日20時39分許 不實套用消費折扣 84元 62 110年12月26日14時9分許 不實套用消費折扣 84元 63 110年12月26日19時18分許 不實套用消費折扣 84元 64 110年12月26日20時4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65 110年12月26日20時3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66 110年12月26日20時44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15元 67 110年12月26日21時34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68 110年12月27日20時48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69 110年12月27日19時11分許 蓄意未登載內用帳單 1,398元 70 110年12月27日21時29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71 110年12月28日12時23分許 蓄意未登載外帶帳單 150元 72 110年12月31日12時許 蓄意未登載內用帳單 2,097元 73 110年12月31日13時54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1,398元 74 110年12月31日14時13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399元 75 110年12月31日14時50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76 110年12月31日15時36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15元 77 110年12月31日19時31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78 110年12月31日20時14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79 110年12月31日21時33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80 110年12月31日21時27分許、21時46分許 併單及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81 111年1月1日13時24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82 111年1月1日13時31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83 111年1月1日14時45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84 111年1月1日14時47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85 111年1月1日19時16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86 111年1月1日19時42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87 111年1月1日19時51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88 111年1月3日14時37分許 併單及虛減用餐人數 2,097元 89 111年1月3日19時41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90 111年1月3日20時34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91 111年1月4日13時38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92 111年1月7日20時1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399元 93 111年1月7日21時25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94 111年1月7日20時5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95 111年1月7日13時40分許 蓄意未登載內用帳單 1,398元 96 111年1月7日15時9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899元 97 111年1月7日12時15分許 蓄意未登載外帶帳單 536元 98 111年1月8日20時59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1,398元 99 111年1月8日20時2分許 蓄意未登載內用帳單 1,797元 100 111年1月8日19時47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101 111年1月8日20時2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1,398元 102 111年1月8日20時42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103 111年1月9日15時56分許 不實套用消費折扣 347元 104 111年1月9日13時48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105 111年1月9日13時16分許 蓄意未登載內用帳單 1,398元 106 111年1月9日14時38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107 111年1月9日19時29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531元 108 111年1月11日17時57分許 蓄意未登載外帶帳單 不詳 109 111年1月11日13時55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1,398元 110 111年1月11日20時15分許 不實套用消費折扣 84元 111 111年1月11日12時13分許 蓄意未登載外帶帳單 118元 112 111年1月12日12時8分許 蓄意未登載外帶帳單 709元 113 111年1月12日12時28分許 蓄意未登載外帶帳單 118元 114 111年1月12日14時26分許 蓄意未登載內用帳單 1,398元 115 111年1月12日20時4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116 111年1月12日19時17分許 蓄意未登載內用帳單 2,097元 117 111年1月12日17時57分許 蓄意未登載外帶帳單 354元 118 111年1月14日14時55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119 111年1月14日20時17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399元 120 111年1月14日21時11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121 111年1月14日19時24分許 蓄意未登載內用帳單 2,097元 122 111年1月15日14時9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1,098元 123 111年1月15日14時10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1,398元 124 111年1月15日18時27分許 蓄意未登載內用帳單 1,398元 125 111年1月15日18時42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2,097元 126 111年1月15日19時14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127 111年1月15日21時13分許 虛減用餐人數 699元 合計 9萬1,2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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