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77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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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梓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張梓威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5時26分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9時至20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梓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白牌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毋須扶養家人、每月給母親生活費2,000元至3,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卷第46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
被 告 張梓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梓威係本署之假釋付保護管束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1年5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5時26分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11月20日15時2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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