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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公務手機1台」,應予補充更正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下稱公務手機)1台」。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啓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啓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毀損、傷害、妨害名譽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佳。
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表示所竊之物業已遺失(見偵字卷第65頁),是無法歸還與被害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暨其因被害人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而無條件調解成立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新臺幣大概2、3萬元,離婚,獨居、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6號
被 告 陳啓耀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桃園
○○○○○○○○○)
居新北市○○區○○○00○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耀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民權西路捷運站詢問處,見詢問處窗口放置公務手機1台,而站務人員處理其他事務中,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公務手機1台得手,隨即離去。
二、案經黃嘉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啓耀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嘉媛於警詢之指訴 前揭時、地公務手機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啓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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