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784,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8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第3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庭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4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泰豪經調解成立,並與告訴人杜俊興達成賠償之協議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205號卷第45頁、審訴392號卷第47頁、審簡400號卷第7頁、審簡784號卷第7頁)告訴人李芝綺、被害人劉欲璽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205號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392號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泰豪經調解成立,並與告訴人杜俊興達成賠償之協議,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告訴人陳泰豪、杜俊興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及約定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偵355號卷第12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芝綺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泰豪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葉欲璽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杜俊興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陳泰豪 張庭瑋應支付陳泰豪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逕匯入新光銀行、帳號:○○○○○○○○○○○○○號,戶名:陳泰豪帳戶)。
杜俊興 張庭瑋應支付杜俊興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號,戶名:杜俊興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號
被 告 張庭瑋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基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許前某日時許,將所申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張庭瑋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先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芝綺、陳泰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並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攜至對方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李芝綺、陳泰豪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2人所提供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芝綺、陳泰豪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張庭瑋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或轉帳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李芝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芝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芝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許、同日13時2分許、同日13時4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123元、9,999元、9,999元 112年11月6日13時10分至同日時21分許間 臺北民生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元、 4萬元、 2萬4,000元、 1萬元、 8,000元、 1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6日12時57分許、同日時59分許匯入上開帳戶之不明款項4萬4,066元、2萬元) 2 陳泰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1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泰豪佯稱:如欲承租房屋,需將租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陳泰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3時15分許 1萬8,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
被 告 張庭瑋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基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許前某日時許,將所申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張庭瑋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先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俊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告訴人杜俊興、被害人葉欲璽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杜俊興、被害人葉欲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等事實。
(二)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號起訴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或轉帳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葉欲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57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欲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葉欲璽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7分許 新臺幣(下同)4萬4,066元 112年11月6日13時10分至同日時21分許間 臺北民生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元、 4萬元、 2萬4,000元、 1萬元、 8,000元、 1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告訴人李芝琦、陳泰豪匯入上開帳戶之被害款項3萬123元、9,999元、9,999元、1萬8,000元【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號案件提起公訴】) 2 杜俊興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5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杜俊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事宜云云,致使杜俊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9分許 2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