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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翰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軍翰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軍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惟未得逞即遭告訴人發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使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被告之舉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其所為誠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四、沒有打工、生活靠家人資助、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並未攝得告訴人私密影像檔案,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物當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然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Xs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號
被 告 陳軍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翰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294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就讀之臺北市某大學(學校名稱地址詳卷)廁所內,乘A女如廁之際,以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欲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因A女及時發覺,中止如廁,而未得逞。
嗣A女向學校教官求助,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軍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欲拍攝告訴人如廁之事實。
(2)辯稱:我當下內心非常掙扎,所以我有把手機縮回來,我什麼都沒有看到等語。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欲拍攝其如廁之事實。
3 事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先後進入及離開上開廁所上開廁所之事實。
4 被告手機畫面擷圖及翻攝照片共5張 證明被告並未攝錄得告訴人如廁畫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另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經檢視被告手機,其中並未錄得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且本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意旨所載,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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