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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11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依同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後,發現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雖與上開規定之文義有別,然基於相同法理,應認得適用此一規定,即法院應撤銷原裁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3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即不在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進行實體調查,以資判斷,不適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113年3月4日11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裁定應予撤銷,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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