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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永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永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彌樂佛壹尊、金雞母造型裝飾品壹個、葛瑪蘭客運乘車券參張、泡湯券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現已修法改為「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至於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使用放置現場木棍、破壞告訴人住處廚房鐵窗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可稽,是被告所持木棍足以破壞安全設備之鐵窗設備,顯見該木棍具有一定長度、硬度,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權損害及居住安寧之破壞,所為實無足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有另構成累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彌樂佛1尊、金雞母造型裝飾品1個、葛瑪蘭客運乘車券3張、泡湯券2張等物,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另為沒收諭知: 1、被告用以破壞鐵窗之木棍1支,雖為供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但未扣案,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為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2、被告本件犯行竊得家樂福儲值卡1張、榮民證1張等物,雖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稱均已丟棄,且上開物得經所有人另申請補發,且價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被 告 邵永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0○○○○○○○○)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永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2時至16時30分間某時,持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破壞游世貞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廚房之鐵窗後,侵入游世貞上址住處,竊取屋內擺放之彌樂佛1尊、金雞母造型之裝飾品1個、家樂福儲值卡、榮民證各1張、葛瑪蘭客運乘車卷3張、泡湯卷2張後逃離現場。
嗣游世貞返家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至現場採證,比對DNA-STR型別、指紋為邵永吉所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永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世貞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49382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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