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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而竊取之」更正補充為「而竊取該機車及其上之安全帽2頂」、犯罪事實欄二「、陳宗銘」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27至29、133、135頁)」、「被告潘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2頂,已分別由告訴人鄭勝昌、被害人陳銘宗之代理人陳國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3、13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2頂,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鄭勝昌、被害人陳銘宗之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被 告 潘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安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鄭勝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除,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機車騎走而竊取之;
其後,潘安又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銘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亦未拔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取之,嗣鄭勝昌、陳銘宗察覺機車被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其後並尋得上開機車各1部而扣押之。
二、案經鄭勝昌、陳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告訴人鄭勝昌、陳銘宗之指訴;
被告潘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竊取前開機車之事實 2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同上 3 前開扣押之機車各1部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潘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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