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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慰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慰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羅慰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慰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呂中元、王燕俠,侵害告訴人2人之個人名譽法益,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社區問題而發生紛爭,竟在LINE之多人群組聊天室內,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辱稱告訴人2人,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3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酌以其自陳中正理工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生活經濟來源靠每月勞退金新臺幣18,000多元、與家人同住、須獨自扶養97歲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1頁)。
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告訴人2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審易卷第36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號
被 告 羅慰慈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慰慈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00巷00號麥田山莊社區中庭外之南側鐵門外,因認呂中元、王燕俠刻意將該鐵門關閉,不讓其進入而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呂中元、王燕俠辱稱:「混帳王八蛋」、「盡做一些非法不要臉的事情」等語,足以貶損呂中元、王燕俠之名譽。
二、案經呂中元、王燕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慰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呂中元、王燕俠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呂中元、王燕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之事實。
3 證人謝鎮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1份 證明於上揭時、地,證人謝鎮宇陪同告訴人王燕俠、呂中元於該社區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指派專業勘驗人員,進行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時,看見被告在該社區南側鐵門外之事實。
4 光碟1片(內含錄音檔案)、錄音譯文、麥田山莊平面圖各1份 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慰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呂中元、王燕俠2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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