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國賢、林和明於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林國賢、林和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 (二)被告林國賢、林和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
-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國賢、林和明已有
- 三、沒收:
- (一)被告林國賢於本案僅係負責載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因此
- (三)又被告林和明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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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賢
林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85、247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和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國賢、林和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1、29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國賢、林和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林國賢、林和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國賢、林和明係於相同地點同時竊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深坑區清潔隊及該隊隊員鄭中宏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僅單純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2人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國賢、林和明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7至85頁、第87至115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前揭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又被告林國賢、林和明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考量其等尚未與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深坑區清潔隊、被害人鄭中宏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併參以被告林國賢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擺路邊攤維生、須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林和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擺攤賣東西維生、須扶養1名身心障礙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5頁、第121頁),暨被告林國賢、林和明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查:
(一)被告林國賢於本案僅係負責載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因此獲有1,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5頁),核與被告林和明於偵查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16頁),可認被告林國賢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林和明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林和明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1 石頭地藏王 1尊 2 木質土地公 1尊 3 實木彌勒佛 2尊 4 紅銅四面佛 1尊 5 瓷砌石獅 2隻 6 石頭金錢豹 1隻 7 實木神桌 1張 8 紅銅招神手搖鈴 1個 9 花瓶 1個 10 瓷砌盤子 1個 11 防水圍裙 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85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23號
被 告 林國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和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賢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和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林國賢、林和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5日清晨3時58分許,林國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和明,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深坑區清潔隊,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深坑區清潔隊之石頭地藏王1尊、木質土地公1尊、實木彌勒佛2尊、紅銅四面佛1尊、瓷砌石獅2隻、石頭金錢豹1隻、實木神桌1張、紅銅招神手搖鈴1個、花瓶1個、瓷砌盤子1個及清潔隊員鄭中宏之防水圍裙1個等物,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深坑區清潔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賢之供述 被告林國賢與林和明於案發時、地搬走木頭及桌子等物之事實。
2 被告林和明之供述 被告林和明與林國賢於案發時、地搬走桌子、椅子、佛像、花瓶等物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高政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於111年9月15日早上11時許發現監視器遭移動,且放置在廠區內之石頭地藏王1尊、木質土地公1尊、實木彌勒佛2尊、紅銅四面佛1尊、瓷砌石獅2隻、石頭金錢豹1隻、實木神桌1張、紅銅招神手搖鈴1個、花瓶1個、瓷砌盤子1個及被害人鄭中宏之防水圍裙1個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0張 被告2人於111年9月15日清晨3時58分許,駕車抵達案發地點,並搬取物品上車,被告林國賢於同日清晨4時22分許,撿拾路邊長形棍狀物撥動監視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國賢、林和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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