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
-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 三、沒收
-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3月10日23時36分、111年3月10日23時39分」,應更正為「111年3月10日21時36分、111年3月10日21時39分」、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3月10日21時34分」,應更正為「111年3月10日21時35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83至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龍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寄至宜蘭某處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所示戊○○等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己○○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戊○○等人轉帳後,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戊○○、丙○○、乙○○、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同時寄送、交付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戊○○、丙○○、乙○○、辛○○及被害人甲○○、庚○○、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銀行交易資料 附表所示告訴人戊○○、丙○○、乙○○、辛○○及被害人甲○○、庚○○、丁○○遭詐騙集團詐騙之經過,並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確實匯入被告上開各帳戶,且旋即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因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
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且致數名被害人受騙,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告訴人) 111年3月10日21時1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遠雄海洋公園系統錯誤,帳戶多購10張門票,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111年3月10日22時3分 2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10日22時29分 12,985元 2 丙○○ (告訴人) 111年3月10日21時42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捐款機關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111年3月10日22時18分 24,896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甲○○(被害人) 111年3月10日21時52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111年3月10日22時15分 4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10日22時19分 33,123元 4 乙○○ (告訴人) 111年3月10日21時28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之經銷商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111年3月10日21時28分 12,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10日23時36分 7,813元 111年3月10日23時39分 359元 5 庚○○ (被害人) 111年3月10日16時24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前募款帳戶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111年3月10日21時34分 13,096元 合作金庫帳戶 6 辛○○ (告訴人) 111年3月10日21時57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定期捐款金額遭誤設,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111年3月10日22時26分 20,123元 郵局帳戶 111年3月10日22時29分 17,089元 合作金庫帳戶 7 丁○○ (被害人) 111年3月10日21時14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填寫台灣好農問卷即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111年3月10日22時7分 4,998元 郵局帳戶 111年3月10日22時12分 44,972元 111年3月10日22時19分 49,989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