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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讚明、林讚堂、高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 犯罪事實
- 一、陳讚明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陳讚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坦承為該店之登記與
- 二、經查:
- (一)證人即按摩小姐梁心念於上揭時地,為證人即男客莊智全進行全套
- (二)觀諸該店按摩小姐為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均未特別明示、暗示男客
- (三)佐以證人即本案轄區承辦警員簡楷軒於本署112年7月20日偵
- (四)再者,本案查獲時該店按摩小姐有穿禮服,是V字形有開到胸部,
- (五)復查,證人莊智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稱:伊在112年6月1
-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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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讚明
林讚堂
高月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29號、第2292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讚明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讚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月芳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讚明、林讚堂、高月芳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3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3人所犯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3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讚明、林讚堂、高月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於被告所犯法條部分,記載應論以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全套」之性服務(即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小姐行器官直至射精),當屬「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範疇,又因係同條項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㈣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至於被引誘、容留或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其個人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對象。因之,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同時、同地以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二以上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祇成立一罪,不能以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自民國111月3月30日起至112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期間內反覆密接容留數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藉此營利,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圖營利,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讚明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按摩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幾10萬元、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3頁);被告林讚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被告陳讚明之按摩店擔任店長之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53頁);被告高月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被告陳讚明之按摩店擔任櫃臺之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須負擔每月房租17,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讚明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讚明供陳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9號卷,下稱偵27929卷,第26頁),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員警在被告陳讚明所經營之「緣越時尚館」按摩店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該店營業所得一事,業據被告陳讚明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27929卷第26頁),而為被告陳讚明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11至13),為按摩師所有,均非被告3人所保管或持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見偵27929卷第57頁至第59頁
編號 |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1 | 營業所得現金97,500元 | 應予沒收 |
2 | 示警用遙控器1個 | 應予沒收 |
3 | 監視器螢幕1個 | 應予沒收 |
4 | 監視器鏡頭4個 | 應予沒收 |
5 | 監視器主機1個 | 應予沒收 |
6 | 員工名冊1張 | 應予沒收 |
7 | 員工休假表1張 | 應予沒收 |
8 | 預約表1張 | 應予沒收 |
9 | 營業登記證1張 | 應予沒收 |
10 | 派班表1張 | 應予沒收 |
11 | 保險套5個 | 毋庸沒收 |
12 | 性交易所得2,000元 | 毋庸沒收 |
13 | 手工用精油1瓶 | 毋庸沒收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28號
第27929號
被 告 陳讚明 男 68歲(民國44年4月5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同上區大龍街91巷12號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讚堂男51歲(民國61年6月21日生)
住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352巷13弄
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月芳女63歲(民國49年11月19日生)
住○○市○○區○○○○000號10樓
之3
居新北市○○區○○○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讚明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屋主劉明瑛承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09號以經營「越緣時尚館」【商業登記名稱為「越緣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自111年3月30日設立登記,下稱該店】,並僱用林讚堂、高月芳分別擔任該店之店長及晚班櫃檯負責人,彼等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假藉按摩之名,行經營性交易養生館之實,林讚堂使用該店之LINE公務群組「miaa~越緣(2)」等管道,向不特定男客傳送衣著清涼之按摩小姐照片,藉此招攬男客,高月芳則負責現場為男客安排按摩小姐、通知按摩小姐前往特定包廂、收取按摩費用等,另由陳讚明僱用已成年之梁心念(編號21號)、阮玲蓁(編號99號)等10數人不等之按摩小姐,為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即以徒手搓揉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全套性服務(即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小姐性器官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營業時間為早上10時至隔日凌晨4時,一般按摩費用1,300元即包含半套性交易,該店可從中取得550元,其餘750元則由按摩小姐取得;全套性易則由按摩小姐與男客自行洽談,如男客應允後須另行支付約2,500元予按摩小姐作為對價,而以此方式牟利。嗣員警於112年6月16日晚間8時56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時,發現梁心念在該店311號包廂正為莊智全進行全套性服務之色情按摩、阮玲蓁在該店206號包廂正為李定燁進行半套性服務之色情按摩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營業所得9萬7,500元、示警用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組、監視器鏡頭4顆、員工名冊、員工休假表、預約表、營業登記證、派班表各1份、保險套5個及手工用精油1個,另查獲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女子PHAM NGOC MINH THU在該址等待從事按摩工作,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陳讚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坦承為該店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上情而辯稱:該店是做純正按摩,其千交代萬交代小姐不可以做性服務,小姐與男客從事色情按摩是小姐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云云;被告林讚堂於偵訊中固坦承其係被告陳讚明僱用之該店店長,惟對上揭事實亦矢口否認而辯以:該店是做純按摩,平常應徵也會告訴小姐不能做色情按摩,其不知道為何該店的小姐與客人進行色情按摩云云;被告高月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擔任該店晚班櫃臺人員,負責收錢,惟亦矢口否認犯行則辯稱:伊不知道該店小姐有在做色情按摩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按摩小姐梁心念於上揭時地,為證人即男客莊智全進行全套性服務;證人即按摩小姐阮玲蓁於上揭時地為證人即男客李定燁進行半套性服務,並由證人梁心念收取證人莊智全交付之全套性服務費用2,500元等節,業據證人梁心念、阮玲蓁於警詢中證述彼等係向林讚堂應徵,有依林讚堂要求提供彼等性感照片給林讚堂,警方於現場有查獲5個保險套等語;證人李定燁、莊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彼等於執行搜索時確與該店小姐進行全套及半套性交易歷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金繳納收據、捨棄聲明異議書、臨檢紀錄表、臨檢現場人員名冊、現場蒐證照片(可見案發時彼等2間包廂內之前揭4位證人正在進行性交易)、該店商業登記資料、扣案之保險套及手工用精油可資佐證,是該店按摩小姐非僅單純提供按摩服務,而有從事半套、全套性服務之色情按摩,首堪認定。
(二)觀諸該店按摩小姐為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均未特別明示、暗示男客,而係進行一般按摩後即直接脫掉男客之紙內褲,為男客進行半套色情按摩,且半套性服務費用已包含於一般按摩費用1,300元內,欲進行全套性服務始需另支付2,500元予小姐等情,業據證人李定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探訪人員孫彥樺於偵訊時、證人莊智全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依彼等之證述可悉,若非獲得該店負責人之同意,衡情按摩小姐實無在未額外收費且未先探詢男客意願之情形下,即主動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可能,足見該店之1,300元按摩費用,本即包含半套性服務費用在內而屬該店之通常服務項目,藉此招攬有醉翁之意的男客,足認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當係該店負責人所同意或授意甚明。另單純按摩當無使用保險套之理,本案搜索時竟在該店311號包廂內查獲保險套,業據證人梁心念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並有扣案之保險套可稽,復審酌證人梁心念於按摩時係主動詢問證人莊智全:想要嗎?會讓你很舒服等語(即提供全套性服務之意),並於證人莊智全應允後從事全套性服務完竣並收取證人莊智全交付之全套性服務費用2,500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該店實有預見且容認男客以另外加價之方式與小姐從事全套性服務之事實。參以該店之消費方式為油壓按摩70分鐘收取1,300元,其係被告陳讚明所制訂,業據被告陳讚明於警詢時自承,是被告陳讚明身為該店實際負責人,對於攸關店內盈虧之收費方式,自無不知之理,可認被告陳讚明對於該店之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性服務之事當屬知情,並藉由招攬男客上門,挹注按摩營業收入以營利,應堪認定。
(三)佐以證人即本案轄區承辦警員簡楷軒於本署112年7月20日偵
查時結證稱:(問:警聲搜卷孫彥樺密錄器之譯文是你製作
的嗎?)是,我邊聽邊打的。(問:其中下午3點22左右為
何女按摩師會呻吟?)我覺得應該是女按摩師要幫客人助
興,希望客人提早射精減輕她的工作量等語,並有112年度
警聲搜字第1053號卷檢附之「民生東路按摩館妨害風化譯
文」內容(15:22:41女按摩師開始呻吟,15:22:43遴選
第三人:你慢一點,15:22:44女按摩師呻吟,15:22:58
遴選第三人:不行了,快不行了,15:22:58女按摩呻吟及
手摩擦生殖器聲音)為證,衡諸常情,半套性服務服務係屬
極私密之行為,按摩小姐或男客多有互相撫摸對方,甚或嬉
戲、挑逗言談等舉止,若非經店家授意,則該店按摩小姐何
以甘冒易遭察覺之風險,在此等隱密性甚低之包廂內為半套
性服務,甚至發出呻吟聲而無懼遭店家發現遭致開除之風 險?遑論證人梁心念、證人阮玲蓁均係自越南來臺之女子,
在臺謀生較為不易,倘渠等未獲店家事前同意,豈敢甘冒遭
開除之風險,在未對男客額外加收半套性服務費用下,貿然
在隱密性甚低之包廂內私自從事色情按摩。足徵該店經營者
係應允並授意按摩小姐與男客在包廂內從事色情按摩至為灼
然。
(四)再者,本案查獲時該店按摩小姐有穿禮服,是V字形有開到胸部,禮服裡面沒有穿胸罩等情,證人梁心念遭查獲時係穿著低胸露肩或內衣外露之服飾等情,證人李定燁於本案搜索時係全裸狀態,當時為伊服務之小姐阮玲蓁只有穿一件清涼暴露的外衣、未穿胸罩等情,業據證人李定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可參,顯見該店按摩小姐之衣著與一般以技術取向提供按摩服務之店家從業人員迥異,此為檢察官執行職務知悉之事實,復審酌被告高讚堂於偵訊時自承該店按摩小姐無須具有美容士證照等語,益徵上情無訛。又觀諸被告林讚堂自承渠會向按摩小姐索取外觀漂亮且穿著暴露之照片放到該店LINE的公務群組「mia~越緣」,客人可從該群組看到小姐照片,就不用到現場才選小姐、換小姐;店內沒有男性按摩師,全都是小姐等情,並有該店公務LINE社群「miaa~越緣(2)」之按摩師照片截圖可證,是上開公務群組內照片所示之按摩小姐穿著清涼、並附上小姐之三圍等資訊,實與一般強調按摩服務之單純店家未合,另徵諸該店包廂裡就有浴室可洗澡,且男客與小姐進行半套或全套色情按摩前,小姐均會請男客先洗澡等節,業據證人孫彥樺於偵查中結證、證人莊智全於警詢時及偵訊時結證在卷,又據證人孫彥樺於偵查時結證稱:(問:可否從哪些特徵看出某家按摩館是單純按摩或是色情按摩?)玻璃門貼霧面,外面廣告看板都是外籍小姐,以及穿紙內褲等特徵絕大多數是色情按摩,因為是穿紙內褲,如果是正常按摩店家會提供客人一般短褲,但客人還是會穿自己的內褲,這就是色情按摩店的特徵。(問:你認為櫃檯是否知道小姐在包廂內有做半套的服務?)知道,因為我錢已經全部交給櫃檯,包廂小姐是櫃檯指定的,還有該店的一些特徵都符合色情按摩店的情形。(問:你自己要去消費按摩時,會不會走錯店?)我不會,因為我有經驗,就是照我剛才說的特徵去判斷,我也有跟色情按摩店加過LINE,他們會提供小姐照片給我參考,我就會預約幾號等語在卷,在在可見該店經營之模式與色情按摩店相符,實非一般正規經營之純按摩店,其經營者之本意即在使小姐提供前述按摩搭配半套、全套性服務無訛。
(五)復查,證人莊智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稱:伊在112年6月15日也就是案發前一天,也去過同一家的越緣時尚館,前一天是否也是21號梁心念,伊已經不記得了,前一天是半套,就是打手槍,不用另外給錢等語。證人孫彥樺於偵查中結證稱:112年6月7日伊在該店與編號26號小姐在2樓的某間包廂內做半套性服務,小姐沒有先問伊要不要做半套,就直接摸伊的性器官,伊沒有特別跟她講話並質疑她為何要摸伊的陰莖,因為我們都知道這間店有在做半套性服務;伊有做過全套的,有1次也是在這家,已經忘記是幾號小姐服務的,這是今年大約6月底左右的事情,這是本案蒐證之後去的等語。證人葉柏廷即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於偵訊時結證稱:(問:這次孫彥樺去探訪的經費是如何執行及報銷?)...總共去3次都是越緣時尚館,第1次是只有單純消費,沒有蒐證,花了快4千元左右,這次是全套,沒有做筆錄,沒有先蒐證是因為要先確認店家有無防備;第2次是全套,但是手錶因為進水壞掉了,所以這次無法取得錄影檔,第3次是有譯文的消費紀錄,這次是半套等語,可稽該店於112年6月間即多次發生店內小姐從事半套、全套性服務之情,益徵該店之營業內容係包含長期提供半套、全套性服務,則該店負責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陳讚明辯稱該店係正當經營,被查獲色情按摩純屬小姐之個人行為,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綜上各節,該店實際經營者係知悉並容任按摩小姐與男客從
事半套及全套色情按摩,並藉此牟利,業如前述,而被告陳
讚明係該店實際負責人,其自110年10月下旬起承租該店並
支付水電費、復制訂該店1,300元之按摩收費標準及面試小 姐,並不定時至店內收取營收、或由證人即該店會計人員楊子賢將店內營收交付予被告陳讚明,被告陳讚明並於每月5日、20日將小姐薪資放入薪資袋置於該店櫃臺保險箱裡,由小姐找櫃臺人員領取薪資,其另以1個月5萬元之薪水僱用被告林讚堂管理該店等情;被告林讚堂則每1、2日會至店內巡視、訂貨及處理突發狀況,其與被告陳讚明都有負責面試小姐、亦負責將店內小姐的清涼照片張貼至line公務群組「miaa~越緣(2)」等供客人挑選、並將店內經營狀況、櫃檯人員填寫之日報表回報給被告陳讚明,復由被告陳讚明指定被告林讚堂擔任該店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該店櫃臺扣到之手機裡名為「林阿堂」之人即為被告林讚堂等情,業據被告陳讚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被告林讚堂、被告高月芳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子賢、證人即該店早班櫃檯人員邵莉芳於偵查中結證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酌以被告高讚堂、被告高月芳、證人邵莉芳、證人楊子賢於偵查中均陳稱其等認為該店實際負責人(老闆)是被告陳讚明、店長是被告林讚堂乙情,足徵被告陳讚堂係該店實際負責人,其僱用被告高讚堂為該店店長,且被告高讚堂對該店實際經營狀況及該店以小姐清涼照片作為招攬客人之賣點知之甚詳,被告林讚堂更係掌理店內所有狀況及處理小姐與客人遭遇突發狀況之人,可見被告林讚堂對該店係長期經營色情按摩等情自當熟稔;至被告高月芳,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高讚堂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邵莉芳於偵查中結證,堪認被告高月芳係被告陳讚堂以月薪3萬5,000元僱用擔任該店之晚班櫃臺人員,其工作時間為每日晚上7時至凌晨4時許,與證人邵莉芳之交班時間為晚上7時,而被告高月芳負責收錢、發薪水給按摩小姐及為男客安排按摩小姐、其並與按摩小姐加LINE,於男客來該店時,由被告高月芳直接用LINE和小姐聯絡,本案係由被告高月芳安排證人阮玲蓁、證人梁心念至包廂內為證人李定燁、證人莊智全進行按摩服務之事實,另稽諸證人莊智全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第2次(6月16日)有去問櫃檯有沒有漂亮一點的按摩師,櫃檯的人員高月芳她就幫我安排21號小姐,櫃檯有跟我說21號是店裡最漂亮的等語,顯見被告高月芳對證人莊智全此次前往該店欲從事色情按摩之情自當知悉,且被告高月芳身為案發時之晚班櫃檯人員,其不但媒介、安排小姐進入包廂,且於小姐進入包廂後即未加聞問,可知被告高月芳對於店內有提供半套、全套性服務亦屬熟稔,其另須與不知情之證人邵莉芳接續填寫小姐每日工作的日報表及登記來客資料,並由被告高月芳將之傳給被告高讚堂,以讓被告高讚堂明瞭今天小姐做幾個客人以計算小姐薪資等節,業據被告高月芳於偵查中供承,核與證人邵莉芳於偵查中結證相符,並有卷附之越南時尚館工作手機截圖【詳如112偵字第22928號卷長春路派出所蒐證照片編號】、扣案之日報表、員工名冊、員工休假表、預約表、營業登記證、派班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高月芳實際參與該店經營之程度甚深,再參以被告高讚堂、被告高月芳均自承在該店工作約2年,是渠等對店內容許小姐與男客從事色情按摩之事,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告3人提供該店包廂設備,以LINE之公務群組內充滿性暗示之小姐照片招攬客人,並媒介、容留小姐與男客為上開猥褻行為,其目的無非係以此作為招攬男客之賣點,藉由提供色情服務吸引男客上門而增加營收,益徵被告3人本意即在使按摩師提供前述按摩搭配半套、全套性服務,並自消費金額中抽成以營利甚明。是被告陳讚明既已知悉並媒介、容留女子在該店內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並分由被告高讚堂、被告高月芳擔任該店店長、晚班櫃臺人員,負責前揭工作,渠等間自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綜上各節,足認被告3人自白部分應與真實相符,渠等否認犯行部分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言。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謂營利,乃藉由犯罪行為以獲取財產上利益之意,本即包括直接營利與間接營利在內,藉由引誘、容留、媒介性交、猥褻,以取得全部或一部性交易之所得者,為直接營利,固不待言,縱非以此取得全部或一部性交易之所得,然以性交易為招徠顧客、拓展客源之工具,藉以增加既有營業之業績與收入者,既仍有藉由犯罪行為以獲取財產上利益之情,即屬營利,而為間接營利。本案按摩小姐與男客進行半套性服務的錢已包含於按摩價錢1,300元內,而全套性服務由按摩小姐另收取2,500元等情,已如前述,於本案中,被告3人以媒介、容留梁心念、阮玲蓁等人在該店包廂內與莊智全、李定燁為性交、猥褻行為,作為招徠顧客、拓展客源之工具,藉以獲取顧客支付更多之按摩費,依前開說明,自有營利之情,是扣案之當日營業所得9萬7,500元,核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示警用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組、監視器鏡頭4顆、員工名冊、員工休假表、預約表、營業登記證、派班表各1份、保險套5個及手工用精油1個,為被告陳讚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倂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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