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上,3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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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纓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2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22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陳纓賢(下稱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業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之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24號
被 告 陳纓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纓賢為陳纓元之弟,陳纓賢於民國112年4月4日15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一段與新店路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開單舉發時,其因未持有駕駛執照,為隱蔽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纓元」名義,在臺北市○○○○○○○○○道路○○○○○○○○○0○○○號分為:CBZF0611號)存根聯上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陳纓元」署押,表彰收受之意思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倪世賢收執而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纓元及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
嗣因陳纓元發現違規罰單情形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纓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纓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己所有,惟矢口否認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違規闖越紅燈及冒用告訴人陳纓元名義,偽造「陳纓元」簽名於違規罰單上並交付予警員倪世賢之事實,均辯稱:伊忘記了,伊沒印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纓元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陳纓元之同意或授權,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陳纓元」之事實。
2.員警攔查時所配戴之密錄器截圖所拍攝之人為陳纓賢之事實。
3 道路監視錄影器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BZF0611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攔查時所配戴之密錄器截圖計13張。
佐以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陳纓元」,並將之交付給員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上開偽造之「陳纓元」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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