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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岳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795號、112年度偵字第33207號、112年度偵字第37555號);
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015號、112年度偵字第40028號、112年度偵字第40092號、112年度偵字第42182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8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4351號、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然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辛○○、庚○○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上訴人提起上訴,稱被告雖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原審未傳喚上訴人甲○○到庭陳述意見,被告亦未積極賠償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其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
惟就上訴後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51號、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許俊雄經傳喚故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彭羚婕、甲○○、乙○○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被害人彭羚婕、告訴人甲○○之告訴代理人王子芸律師到庭請求判處較原審更重之刑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中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七、沒收:㈠未扣案偽造之富胖達有限公司即foodpanda之工作證明文件1紙,業經被告行使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把手機交給對方後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偵33207卷第48頁)。
可認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關於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95號、第33207號、第375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015號、第40028號、第40092號、第42182號、第4360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林栢村」更正為「乙○○」、編號5受詐欺匯款時地欄「上午10時51分」更正為「上午11時28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辛○○、乙○○、丙○○、戊○○、甲○○及被害人庚○○、丁○○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再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均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庚○○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辛○○、被害人庚○○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富胖達有限公司即foodpanda之工作證明文件1紙,業經被告行使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把手機交給對方後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偵33207卷第48頁)。
可認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關於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320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555號
被 告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路看到某辦門號及手機換取現金之訊息,因缺錢花用,明知欲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且搭配AB967「(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購買手機,須為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方可免原需預繳13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且需綁約使用該門號並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48個月,方能攤還台灣大哥大因該申辦專案提供給企業客戶員工之手機補貼款,且其並無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需求,亦無按月繳納申辦該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及能力,竟與對方聯繫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偕同至台灣大哥大台北木柵直營服務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己○○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並持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交付偽造不實之富胖達有限公司即foodpanda之工作證明文件,連同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行使交付予台灣大哥大上開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佯裝有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需求及繳納相關費用之意願,致台灣大哥大上開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開通上開門號並依約提供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_256手機乙支,並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己○○取得上開手機後,即在台灣大哥大上址服務中心外,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嗣因己○○僅繳納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1期後,即拒不繳納,台灣大哥大始查悉上情。
二、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2年5月底某日,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台新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三、案經台灣大哥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己○○之供述 ⑴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 事實 ⑵有於112年5月底把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之事實(雖辯稱:係在臉書上看到信用貸款廣告後,把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辦貸款云云,然被告亦不否認稱:不知對方是何公司,也沒有對方公司地址,對方的LINE名稱是叫「國泰金生」,對方說伊信用不好,要幫伊美化金流,伊因換手機,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不見了等語,是既無對話紀錄可佐,則被告辯稱是要辦貸款方交付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乙情是否可信已有疑義,甚且,被告不知對方公司名稱,亦不知該公司在何處,且亦知經對方告知要美化金流,是客觀上足認被告應知悉對方要伊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係要做非法之用) 2. 告訴代理人華皇傑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 3. 被害人庚○○之指述、被害人庚○○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被害人庚○○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辛○○之指訴、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辛○○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5.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所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本、被告在富胖達有限公司即foodpanda之工作證明文件影本、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地及所搭配手機名稱與欠費紀錄資料乙紙 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間至台灣大哥大台北木柵直營服務中心,以AB967「(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_256手機乙支,及有積欠電信資費等事實 6. 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及被害人庚○○與告訴人辛○○有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係刑法第339條第1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另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自承已獲得2萬元報酬,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庚○○(未提告) 於112年6月初某日,在社群媒體臉書看到某投資廣告,點擊該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AI-阮慕驊」為好友後,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其助理LINE名稱「劉淑婷」,再獲邀加入LINE名稱「財務自由核心班777」群組,再註冊加入「劉淑婷」所提供「嘉利證券」的網站連結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共20萬元。
2. 辛○○(有提告) 於112年6月2日左右,在臉書看到暱稱「徐航健」張有投資內之文章,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為好友後,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其助理LINE名稱「黃惠玲」及LINE名稱「股友同學會F01」群組後,即依「黃惠玲」指示下載名稱「福恩投資」的APP,再依「福恩投資」客服之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8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共80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028號
112年度偵字第40092號
112年度偵字第4218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608號
被 告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9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審理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台新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案經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清單:
被告己○○之供述、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乙○○、丙○○、戊○○與甲○○等等5人之指訴、被害人丁○○與詐騙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害人丁○○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擷圖列印資料4紙、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乙○○臨櫃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乙紙、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戊○○臨櫃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乙紙、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㈡所犯法條: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案件:
被告己○○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9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112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審理中,有本署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為憑。
本件被告所涉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係屬同一,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擬併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丁○○(未提告) 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YouTube網路點選某廣告,並加LINE暱稱「阿格力萬股」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加入萬股長虹客服的LINE,並下載福恩投資APP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萬股長虹客服的LINE,並下載福恩投資APP註冊會員後,再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同年6月9日上午11時23分許、同(9)日上午11時25分許、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先後接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及6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共21萬元。
2. 乙○○(有提告) 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上認識暱稱「李琳」,並加好友聊天後,對方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琳」佯稱:有在威尼斯人娛樂城修改程式的漏洞,可加入該娛樂城網址註冊為會員,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栢村陷於錯誤,註冊加入該網址後,即依該娛樂城網頁LINE客服之指示匯款。
其中於同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48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共48萬元。
3. 丙○○(有提告) 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在臉書認識某自稱係股票分析師後,即加入對方所創的群組,並陷於錯誤,下載對方所佯稱名稱為「富恩投資」之APP後,再依指示在該APP進行儲值匯款。
其中於同年6月9日上午9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帳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共10萬元。
4. 戊○○(有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點選某關於王可立老師指導操作股票之廣告,並加LINE暱稱「王可立」為好友後,對方先傳其教學股市操作及學生投資賺錢的訊息,再佯稱:可加入「股市精進8班」的群組,並提供投資平台網址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點選該網址註冊,並加入該網址的LINE客服暱稱「台灣交易所」後,即依該客服之指示匯款。
其中於同年6月9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共15萬元。
5. 甲○○(有提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在YouTube網路點選1個「阿格力」廣告,並加LINE暱稱「阿格力」為好友後,對方佯稱:有問題可找其學生LINE暱稱「Hilary」,並加入LINE群組「D善緣德論」看股票分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依「Hilary」之指示,下載名稱「YDZJ」之APP註冊會員後,再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同年6月9日上午10時51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0萬4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共300萬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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