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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1
12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家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家俊知其因沉迷精品投資急需用錢,且並無管道投資黃金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晚間11時許至隔(9)日凌晨1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格拉斯麗台北飯店內,向蔡祖為佯稱:其有投資黃金管道,每單位新臺幣(下同)25萬元,若投資50萬元,3個月後會返回150萬元云云,致蔡祖為陷於錯誤,隨即交付75萬元現金予王家俊,嗣蔡祖為於付款3個月後之111年9月至112年2月之期間,陸續向王家俊索討上開款項,均遭王家俊藉故拖延付款甚至失聯,蔡祖為始知被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王家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161頁、第187至18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23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頁、第73至75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60頁、第186至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祖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6頁),並有格拉斯麗台北飯店之訂房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累犯加重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①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②於106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檢察官所指前案,詳下述);
③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99至20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諸檢察官
所提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之事實,被告係先向被害人誆稱:其為微風廣場之員工,有可投
資理財及賺取精品價差之機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事後更恫嚇同一被害人,使被害人
心生畏怖而交付現金,經法院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恐嚇
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審簡
上卷第11至15頁),檢察官已具體主張前案被告亦係以詐術誆騙該案被害人,與本案罪質相同,因此檢察官就被告
該當累犯之事實,已提出判決書加以主張,進而說明被告
應予加重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已盡其提出及舉證責任。又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
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表明無意見而不爭
執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89頁),且亦自陳:其前因詐騙被害人陳耿鍠,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即上開④所示案件)等情(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88至189頁),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徵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
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業已指明被告有因財產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下稱前案)。而參諸前案之
事實,乃被告向被害人誆稱:其為微風廣場之員工,有可
投資理財及賺取精品價差之機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事後更恫嚇同一被害人,使被害
人心生畏怖而交付現金。對比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被告又
以投資黃金為餌詐騙告訴人蔡祖為,原審未詳酌前案與本
案犯罪手法高度雷同,罪質相同,堪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詳酌,以恐嚇取財與詐欺
取財之罪質不同而未論以被告累犯,尚有未洽。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前揭詐術誆騙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高額
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時僅賠償告訴人3萬元,其餘款項均未賠償,兼衡被告於
本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地產相關工作
、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卷第19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詐得財物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75萬元,此經認定如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90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於扣除上開已實際償還部分之3萬元後,就72萬元部分(計算式:75萬元-3萬元)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告訴人已有因被告履行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得否上訴之說明:
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
本案所科之刑不符前揭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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