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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5號
上訴人即 金智亮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述其上訴理由為請從輕量刑等語,即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簡上卷第56至57頁),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件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本件行為是告訴人先找麻煩,當下被告衝動而做錯,因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超過被告之能力,而未能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本件並審酌被告未以理智、和平、合法方式處理糾紛事宜,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所量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且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之低度刑,且查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
(二)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並無違誤,本院雖予以維持,然原審以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即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與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判決誤載為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原為「5年以下」,經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成為「7年6月以下」,依法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原判決誤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於法不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既有此違誤,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即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三)本件雖為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吳○倫(00年0月間出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83頁),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係屬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0-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同案少年金○宏(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金○良(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於112年9月21日16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校門前,因耳聞少年吳○倫因與其兒子金○宏、金○良及同學陳○縢(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塏(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有糾紛,要糾眾談判,甲○○旋駕車到場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吳○倫,致吳○倫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頭皮擦挫傷、左肩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之同案少年金○宏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之同案少年金○良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之同案少年陳○縢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在場之同案少年林○塏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台北市立萬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指述被告甲○○與同案少年等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乙節;
按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為同案少年之父親,其餘涉案之告訴人及被告彼此均為學校同學,由監視器畫面中亦並未見有任一方以外之不特定人甚或群眾在場之情形,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本案客觀情狀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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