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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4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偵緝字第1808號、第1809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號、第894號、第704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5號、第32545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50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丑○○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將個人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使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轉帳)之指定帳戶,並在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以此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黃小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黃小明」之指示申辦約定轉出帳戶,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並掌控本案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可認丑○○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有未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旋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各該款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再予以提領而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丑○○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下稱簡上卷,第9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8頁;
簡上卷第98頁、第155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98號(附表編號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70號(附表編號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0號、第894號、第7043號(附表編號5至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85號、第32545號(附表編號9至10)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另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1,上開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各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該被害人部分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及科刑之審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係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然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11之併辦部分,而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使詐欺犯罪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之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5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沒有拿到車馬費或報酬等語(見簡上卷第164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黃立夫、張姿倩、陳旭華、邱耀德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謝禮雄 (告訴) 於000年0月間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謝禮雄,佯稱:可儲值至宏利證券APP內,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5日 13時44分許 13萬元 本案帳戶 一、告訴人謝禮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南市警局第五分局刑案卷第5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南市警局第五分局刑案卷第44頁)。
三、告訴人謝禮雄提供之匯款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臺南市警局第五分局刑案卷第47至49、55、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南市警局第五分局刑案卷第19至21、25至37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808、18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9月16日 13時34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 同上 2 黃鴻文 (告訴) 於111年8月10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鴻文,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8日 13時13分8秒許 10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黃鴻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14906卷第13至2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14906卷第105頁)。
三、告訴人黃鴻文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詐騙網站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112偵14906卷第36、39至9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112偵14906卷第23至26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9月8日 13時13分54秒許 10萬元 同上 111年9月8日 13時16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1年9月8日 13時17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王清山 (告訴) 詐欺集團於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王清山於111年11月6日20時10分許點擊廣告上載連結,並加入上載LINE帳號,即以暱稱「陳筱瑀」之投資助理身分,推薦被害人王清山加入LINE群組,謊稱:透過C股市資訊分享網站(http://www.vlihoajasih.com)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王清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 12時33分許 80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王清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中地檢112偵8737卷第33至3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2偵8737卷第91頁)。
三、告訴人王清山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偵8737卷第63至6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中地檢112偵8737卷第41至5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原審併辦】 4 張麗娟 (告訴) 於111年7月4日中午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麗娟,佯稱:可至網站儲值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 12時33分許 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苗栗地檢112偵7151卷第20至21頁反面)。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112偵7151卷第23頁反面)。
三、告訴人張麗娟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苗栗地檢112偵7151卷第38、44至4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栗地檢112偵7151卷第25、39至41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原審併辦】 5 張輝煌 於111年6月29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輝煌,佯稱:可儲值至宏利證券APP內,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4日 11時7分許 99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張輝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中市警局豐原分局刑案卷第13至1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市警局豐原分局刑案卷第99頁)。
三、被害人張輝煌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臺中市警局豐原分局刑案卷第22、30、32至3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中市警局豐原分局刑案卷第35至53頁)。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0、894、70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原審併辦】 6 辛榮彬 (告訴) 於111年7月9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辛榮彬,佯稱:可儲值至宏利證券APP內,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5日 9時53分許 26萬1,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辛榮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高雄市警局旗山分局刑案卷第1至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高雄市警局旗山分局刑案卷第17頁)。
三、告訴人辛榮彬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見高雄市警局旗山分局刑案卷第25、35至9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高雄市警局旗山分局刑案卷第21至23、27至28、31至33頁)。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0、894、70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原審併辦】 7 林世文 (告訴) 於111年7月底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世文,佯稱:可儲值至宏利證券APP內,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 9時55分許 50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林世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中市警局豐原分局刑案卷第55至5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市警局豐原分局刑案卷第99頁)。
三、告訴人林世文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詐騙網站頁面擷圖照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照片(見臺中市警局豐原分局刑案卷第62至7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中市警局豐原分局刑案卷第77至90頁)。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0、894、70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原審併辦】 8 詹福金 (告訴)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曉雅」及LINE投資群組,向詹福金詐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 13時27分許 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詹福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刑案卷第1至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刑案卷第11頁)。
三、告訴人詹福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刑案卷第15、25至2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刑案卷第21至23頁)。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0、894、70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原審併辦】 9 陳惠敏 於111年8月22日前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宇婕」向陳惠敏詐稱:可儲值至宏利證券APP內,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 9時41分許 30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陳惠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24285卷第11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24285卷第29頁)。
三、被害人陳惠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112偵24285卷第37、59至6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24285卷第31至32、35、55至57、83頁)。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85、325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原審併辦】 10 林芷彤 (告訴) 於111年8月29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琪」向林芷彤詐稱:可依指示至隆德投資APP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2日 15時24分許 20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林芷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32545卷第9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32545卷第21頁)。
三、告訴人林芷彤提供之詐騙網站頁面擷圖照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照片、匯款單影本(見新北地檢112偵32545卷第47至113、12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32545卷第25至31頁)。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85、325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原審併辦】 11 許秀娟 (告訴) 於111年8月29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琪」向林芷彤詐稱:可依指示至隆德投資APP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5日 13時13分許 130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許秀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44508卷第99至10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44508卷第65頁)。
三、告訴人許秀娟提供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44508卷第189、203至23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44508卷第109至184、237至239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508號併辦意旨書 【上訴後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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