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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王芳瑜
被 告 鄭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㈠被告鄭春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審理,嗣經被告於113年4月10日撤回上訴,此有上開判決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25頁)。
此外,原告並非上開判決書所載之被害人,合先敘明。
㈡本案既經被告撤回上訴,則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830號併辦意旨書所指關於原告遭詐騙之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以,此部分顯未經起訴,原告既以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之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前揭法律明文,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末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自不影響原告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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