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上附民,6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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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劉妙華
被 告 何宜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何宜娟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簡易程序,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第一審簡易判決,即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因此在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該在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繫屬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四、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基此,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或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則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經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民國113年4月2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遞狀,經北檢於同年4月8日函轉至本院,有北檢及本院收狀戳各1枚在卷可佐;

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刑事案件,因被告於113年3月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已於同年3月7日將全卷送請北檢執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81號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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