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聲,1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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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14號
聲 明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立偉



黃韋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人因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45號判決聲明疑義(113年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主文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記載,係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丁立偉、黃韋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丁立偉、黃韋智2人共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審簡上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關沒收部分,主文欄記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未記載共同沒收,或諭知各別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是以,若檢察官於裁判確定後指揮執行時,發現執行所憑之確定裁判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主文之法院聲明疑義,資為指揮執行之所憑(最高法院113年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就本件被告丁立偉、黃韋智2人被訴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案件,於事實、理由欄已敘明被告丁立偉、黃韋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犯,且無法明確區分被告2人實際如何分配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沒收欄諭知沒收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及追徵等,茲因該判決主文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致生執行上疑義,係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丁立偉、黃韋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本件聲明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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