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聲,18,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弘智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弘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因聲請人於112年10月26日另案遭羈押,送達地址並非聲請人現居住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而係聲請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且本人未曾蓋用印章收受送達該判決書,致判決書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因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首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判決並向聲請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寄送,於同年10月6日送達本人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核無訛。

據此核算,被告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算20日,又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並非本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應至112年10月28日屆滿。

聲請人主張其非過失遲誤上開上訴期間,並以前詞為辯,然查:㈠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本院上開案件112年8月28日到庭行準備程序時,茲因其當時另案羈押,本院乃當庭訊問:出所後訴訟文書應送達何處?經被告當庭陳明送達其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此後,聲請人從未陳明其他地址為應送達處所,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核無訛。

職是,縱聲請人所稱其嗣改居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屬實,其既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陳明送達該址,縱因此致遲誤上訴期間,其具過失甚明。

㈡上開案件判決正本經本院向聲請人戶籍地址寄送,業如前述。

觀之該次送達證書,明確記載該判決文書付與本人之意旨,其上並有被告印文足佐,參以該址為聲請人戶籍地,聲請人又係向本院清楚陳明其戶籍地為訴訟文書送達地址,資足認定確為聲請人本人收受上開判決正本乙情,聲請人泛辯稱其本人未曾收受云云,絕非事實。

據此以論,聲請人既於112年10月6日收受上開案件判決正本,應認其從此時起已知悉得提起上訴之權利及上訴期間,加以羈押不會限制人犯撰寫書狀向法院行使訴訟權利,從而縱其於同年26日因另案羈押,亦無任何妨害其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聲請人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自屬可歸責其本身之事由。

㈢綜上,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回復原狀時,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更與法定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