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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4號
聲請人吳貞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依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狀並未記載聲請理由,嗣聲請人甲○○於本院詢問時稱:我是因為想要得知這個案件的緣由及相關資訊等語。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民國112年6月29日修正後之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其他案件之被害人」,於第2點之修正說明中載明:法院如審酌其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為確保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經起訴因提供金融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核非上開人身侵害案件,合先敘明。而查上開資訊平台所提供之資訊僅為:「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上開注意事項第7點定有明文。是上開提供資訊尚與聲請人欲取得之資訊有間,且經本案審酌其受損害之權益、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及並無人身安全疑慮,且前經本院通知其準備程序期日並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等情,認為本件尚無提供上開資訊之必要性,爰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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