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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孟憲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自字第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3年度審自字第5號案件裁定案由開端所謂「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案件」與事實不符,聲請人遞交之刑事自訴狀及附隨證據18件均指明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非「偽造文書」罪,聲請人55頁之狀紙亦未提及被告所犯係「偽造文書」罪,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之虞,爰聲請本案法官迴避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狀,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內容: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自訴狀固載明該案係起訴被告違反刑法第213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人遞交之刑事自訴狀及附隨證據18件均指明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非「偽造文書」罪,聲請人55頁之狀紙亦未提及被告所犯係「偽造文書」罪無誤。
㈡惟刑法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規範於刑法第二編分則項下之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則本案承審法官旨揭裁定案由開端稱「自訴人提起案件為偽造文書自訴案件」,核無違誤,又聲請意旨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憑,亦未釋明有如何之迴避原因,自無以聲請迴避。
五、綜上,本件不能認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亦不能認定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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