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自,5,202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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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孟憲緯


被 告 陳囿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孟憲緯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諭知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繕本,復告知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書正本於113年7月4日送達於自訴狀所載「臺南市○○路000號之9」之址,未會晤應受送達之自訴人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審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按,惟自訴人迄已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

(二)自訴人提出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該條第2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之規定與前項規定矛盾,而 援引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之規定,主張自訴人本得自為訴訟行為,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則有變相侵奪人民訴訟權之嫌,司法人員自應避免援引,因此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亦為違憲,另提出繕本之義務不在自訴人,而是法院,該裁定顯有曲解法律,無法掩蓋干預司法之意圖等語。

惟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

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

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第591號、第569號解釋理由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等語,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

準此,自訴人如提起自訴,自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且上開法律之規定,亦有其合理必要之目的,難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三)又自訴人以書狀提起自訴時,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如故延不遵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自訴狀繕本之送達則屬法院之職責(司法院釋字第13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所稱應由收受自訴狀之法院提出繕本等語,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四、綜上,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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