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000,202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2、11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月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至第3行:楊月湫參與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由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之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明之人即俗稱「面交車手」,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廉斯」、 及收取詐欺款之2號車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接續犯意聯絡。

2、第7行:同時暱稱「威廉斯」即多次聯繫楊月湫,接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面交日期」欄所載時間,均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車站前,向葉芳耀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面交金額」欄所載之款項。

3、第11行:楊月湫每次交付款項後即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搭乘計程車司機趙國真於警詢時之陳述。

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記錄報表(告訴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被告聯繫電話記錄)。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113年1月17日收取款項為警查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被告與暱稱「威廉斯先生」、收取詐欺款轉交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之收取詐欺款轉交指定成員之行為屬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詐欺行為方式,但被告所為,屬本件犯行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本件犯行與暱稱「威廉斯」、數名收水成員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並多次詐欺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交付現金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以相同詐欺行為方式進行詐騙,數次收取詐欺款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論處。

(四)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但因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罪處斷,即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事項,應於量刑時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扣案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持用為本件犯行即與上手暱稱「威廉斯」、依指示與告訴人等人聯繫使用甚明,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5042號偵查卷第17頁,第11972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5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甚明,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3、至於扣案編號1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部分,被告稱該手機為其上班、與朋友聯繫使用,否認為本件犯行使用等語,並觀警方扣案後列印相關對話內容,並無與暱稱「威廉斯」、告訴人聯繫之對話相關資料,且觀告訴人提出其申辦門號通信記錄報表所呈,均為被告所申辦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依「威廉斯」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不明之人,每次依所收取金額可獲得3000元至1萬元不等金額報酬,如收取款項為100萬元以上,則其報酬為1萬元,如所收取款項為34萬元則報酬為3000元,每次報酬最少就3000元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第5042號偵查卷第17頁,第11972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是依被告前開所述計算其犯罪所得,即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收取款項均未逾100萬元,則各次均以3000元計算其報酬,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所收取款項均超過100萬元,則此部分報酬均以1萬元計算,依此計算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4〉+〈10000元×4〉=5萬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各次收受告訴人交付遭詐欺款項部分,均已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亦為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掩飾、隱匿洗錢犯行之款項,尚難認為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72號
被 告 楊月湫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月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廉斯」、自稱「YUA MORITA」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YUA MORITA」於民國112年10月初,透過交友網站結識葉芳耀,向葉芳耀佯稱:自己是孤兒,出車禍需要賠償金、要至土耳其採購家具需報關支付稅款云云,致葉芳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車站前,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現金與楊月湫。
楊月湫收款後,即依「威廉斯」指示將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取得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嗣葉芳耀發覺受騙,便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車站前,交付現金25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獲悉上情後即指示楊月湫前往現場取款,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楊月湫所有之手機2支,使楊月湫及本案詐欺集團止於未遂。
二、案經葉芳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月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芳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車站前,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
然伊後來察覺有異,故和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由警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YUA MORITA」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YUA MORITA」傳送之圖片、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警方於113年1月17日13時許,扣得被告所有之手機2支之事實。
5 被告手機內與IMEX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張 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7 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車站前,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就113年1月17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廉斯」、自稱「YUA MORITA」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面交日期 面交金額 1 112年11月22日 10萬3,000元 2 112年11月23日 14萬元 3 112年12月1日 34萬元 4 112年12月5日 50萬元 5 112年12月13日 105萬元 6 112年12月20日 300萬元 7 113年1月3日 150萬元 8 113年1月4日 110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