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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楚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楚恆犯如附表Α、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Α、Β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曾楚恆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記載,應合併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Β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匯款如附表Β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Β所示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C所示提領時間操作ATM提領如附表C所示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楚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Β編號1、3、4、5、7至10、12至14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或匯款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B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Α、Β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暱稱「耶穌」、「香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寵物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入監執行期間由姐姐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A、Β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拿到金額之3%計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6號第60頁),可徵被告為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甚明;
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2%計算云云,本院審酌被告在偵訊中所述,因距離案事發時間較近,對於事發當時之記憶、印象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楚,未及思量其間利害關係,且針對本案犯罪情節均描述詳細具體,較諸事後因時間經過而遺忘或有避重就輕之情,故認被告在偵訊中所述獲有提領金額3%報酬之詞為可採,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9,837元(計算式:如附表C所示提領金額共132萬7,900元×3%=39,837元),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取簿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寄出時間/地點 寄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 領取時間/地點 交貨便代碼 相關證據 主文 1 王寶雲 (告訴) 111年3月9日 10時13分許 在統一超商鳳福門市○○○市○○區○○路0段00○00號) 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 12時31分許 在統一超商吉祥門市○○○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Z00000000000 一、告訴人王寶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1439卷一第15至17頁)。
二、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1439卷一第55、69頁)。
三、告訴人王寶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21439卷一第75至8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21439卷一第87至88頁)。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詹沛晴 (告訴) 111年3月10日 21時6分許 在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市○區○○路0段00號) 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 13時11分許 在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市○○區○○路00號) Z00000000000 一、告訴人詹沛晴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1439卷一第19至23頁)。
二、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1439卷一第57、70頁)。
三、告訴人詹沛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21439卷一第89至91、101、103至109、111至11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1439卷一第93至99頁)。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彥騰 (告訴) 111年3月10日 17時55分許 在統一超商新竹友達門市○○○市○區○○○區○○○路0號)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 13時7分許 於統一超商威京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 Z00000000000 一、告訴人林彥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1439卷一第25至28頁)。
二、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1439卷一第59、70至71頁)。
三、告訴人林彥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7-11貨態查詢系統、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1439卷一第113至123、125至129、133至13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1439卷一第131至132、137至139頁)。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黃詩瑜 (告訴) 111年3月10日 12時31分許 在統一超商詠順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 13時21分許 於統一超商松饒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 Z00000000000 一、告訴人黃詩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1439卷一第29至31頁)。
二、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1439卷一第61、71至72頁)。
三、告訴人黃詩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7-11貨態查詢系統、電子發票證明聯、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21439卷一第141至14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21439卷一第149至150頁)。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黃萬順 111年3月10日 19時9分許 在統一超商俊龍門市○○○市○○區○○街00號) 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 13時1分許 於統一超商寶德門市○○○市○○區○○路0段000○000號) Z00000000000 一、被害人黃萬順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1439卷一第33至35頁)。
二、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1439卷一第63、72至73頁)。
三、被害人黃萬順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擷圖、7-11貨態查詢系統、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111偵21439卷一第151至15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1439卷一第159至164頁)。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蕭有宏 (告訴) 111年3月12日 15時44分許 在統一超商復錦門市○○○市○○區○○○路000號)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 12時38分許 於統一超商京復門市○○○市○○區○○○路00巷00號) Z00000000000 一、告訴人蕭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1439卷一第37至39頁)。
二、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1439卷一第65、73至74頁)。
三、告訴人蕭有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7-11貨態查詢系統、拍賣網站交寄資料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見111偵21439卷一第165至21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1439卷一第231至236頁)。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陳宇玟 111年3月15日 13時23分許 在統一超商大山門市(苗栗縣○○鎮○○路0號) ⑴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毅樺) 111年3月20日 12時12分許 於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市○○區○○路00號) Z00000000000 一、被害人陳宇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1439卷一第41至51頁)。
二、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1439卷一第67、74頁)。
三、被害人陳宇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7-11貨態查詢系統、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21439卷一第239至31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1439卷一第321至326頁)。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Β:
編號 被害人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主文 1 黃秉程 (告訴) 111年3月16日 18時12分許 30,01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3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彥騰 一、告訴人黃秉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1439卷二第83至8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1439卷二第308至309頁)。
三、告訴人黃秉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21439卷二第90頁)。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16日 18時32分許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同上 2 邱雅惠 (告訴) 111年3月16日 18時13分許 28,985元 同上 一、告訴人邱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1439卷二第93至9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1439卷二第308頁)。
三、告訴人邱雅惠提供之郵局存摺、金融卡影本、通聯紀錄擷圖、ATM轉帳交易通知訊息擷圖(見111偵21439卷二第97至99頁)。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廖韋銘 (告訴) 111年3月16日 19時32分許 49,988元 日盛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彥騰 一、告訴人廖韋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1439卷二第101至10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1439卷二第319頁)。
三、告訴人廖韋銘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111偵21439卷二第103頁)。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16日 19時33分許 49,989元 同上 4 彭菲菲 (告訴) 111年3月16日 19時40分許 49,987元 花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彥騰 一、告訴人彭菲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1439卷二第105至10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1439卷二第347頁)。
三、告訴人彭菲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21439卷二第109至110頁)。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16日 19時45分許 49,987元 同上 5 賴丞柔 (告訴) 111年3月16日 19時55分許 49,985元 同上 一、告訴人賴丞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1439卷二第111至1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1439卷二第347頁)。
三、告訴人賴丞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21439卷二第115頁)。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16日 19時56分許 29,015元 同上 6 羅信貴 111年3月17日 18時30分許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萬順 一、被害人羅信貴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1439卷二第159至16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1439卷二第299頁)。
三、被害人羅信貴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1439卷二第162頁)。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蕭建民 (告訴) 111年3月17日 17時12分許 49,999元 臺灣中小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秋雲 一、告訴人蕭建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1439卷二第173至17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1439卷二第343頁)。
三、告訴人蕭建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21439卷二第176至177頁)。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17日 17時19分許 27,108元 同上 8 陳姿穎 (告訴) 111年3月17日 17時25分許 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9,985元】 同上 一、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1439卷二第167至16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1439卷一第152頁;
111偵21439卷二第373頁)。
三、告訴人陳姿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1偵21439卷二第170至172頁)。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17日 18時10分許 4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萬順 111年3月17日 18時13分許 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同上 9 李駿紘 (告訴) 111年3月17日 17時49分許 2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 同上 一、告訴人李駿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1439卷二第147至1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1439卷二第373頁)。
三、告訴人李駿紘提供之京城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21439卷二第153至156頁)。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17日 17時51分許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3元】 同上 111年3月17日 18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5分許】 29,985元 同上 10 劉芯枚 111年3月17日 20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0時47分許】 2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萬順 一、被害人劉芯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1439卷二第191至19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1439卷二第327頁)。
三、被害人劉芯枚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1偵21439卷二第193至194頁)。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17日 21時3分許 29,228元 同上 111年3月17日 21時7分許 5,985元 同上 11 林威志(告訴) 111年3月17日 22時16分許 24,123元 同上 一、告訴人林威志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1439卷二第185至18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1439卷二第327頁)。
三、告訴人林威志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1偵21439卷二第189頁)。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楊覲甄 (告訴) 111年3月18日 20時12分許 4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有宏 一、告訴人楊覲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1439卷二第195至19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1439卷二第304頁)。
三、告訴人楊覲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21439卷二第199頁)。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18日 20時21分許 49,985元 同上 111年3月18日 21時4分許 2萬元 同上 13 黃佳瑄 (告訴) 【起訴書誤載為黃佳暄】 111年3月18日 19時4分許 49,981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有宏 一、告訴人黃佳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1439卷二第203至20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1439卷二第339頁)。
三、告訴人黃佳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21439卷二第207至208頁)。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18日 19時6分許 44,123元 同上 111年3月18日 19時9分許 49,985元 同上 111年3月18日 19時10分許 2,345元 同上 14 奚勤 (告訴) 111年3月18日 19時23分許 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有宏 一、告訴人奚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1439卷二第209至2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1439卷二第361頁)。
三、告訴人奚勤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21439卷二第215至216頁)。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18日 19時24分許 24,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4,138元】 同上 111年3月18日 19時30分許 28,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138元】 同上 15 許佩秦 (告訴) 111年3月18日 21時17分許 17,137元 同上 一、告訴人許佩秦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1439卷二第217至21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1439卷二第361頁)。
三、告訴人許佩秦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臺幣活存明細(見111偵21439卷二第219、221頁)。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吳素玲 (告訴) 111年3月20日 17時58分許 15,015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宇玫 一、告訴人吳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1439卷二第223至22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1439卷二第291頁)。
三、告訴人吳素玲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1偵21439卷二第225至226頁)。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C: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被害人 相關證據 1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彥騰 111年3月16日 18時22分許 89,000元 黃秉程 邱雅惠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1439卷二第308頁至第309頁)。
111年3月16日 18時49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6日 18時50分許 1萬元 2 日盛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彥騰 111年3月16日 19時49分許 2萬元 廖韋銘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1439卷二第319頁)。
111年3月16日 19時50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6日 19時5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6日 19時52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6日 19時53分許 19,000元 3 花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彥騰 111年3月16日 20時00分許 2萬元 彭菲菲 賴丞柔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1439卷二第347頁)。
111年3月16日 20時0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6日 20時02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6日 20時02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6日 20時0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6日 20時0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6日 20時05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6日 20時05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6日 20時0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6日 20時07分許 19,000元 4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萬順 111年3月17日 18時53分許 89,000元 羅信貴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1439卷二第299頁)。
5 臺灣中小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秋雲 111年3月17日 17時26分許 2萬元 蕭建民 陳姿穎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1439卷二第343頁)。
111年3月17日 17時27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7日 17時28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7日 17時28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7日 17時29分許 2萬元 6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萬順 111年3月17日 18時01分許 2萬元 陳姿穎 李駿紘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1439卷二第373頁)。
111年3月17日 18時02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7日 18時02分許 19,000元 111年3月17日 18時0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7日 18時04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17日 18時2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7日 18時22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7日 18時22分許 2萬元 7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萬順 111年3月17日 20時51分許 2萬元 劉芯枚 林威志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1439卷二第327頁)。
111年3月17日 20時52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7日 20時5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7日 20時5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7日 20時54分許 3,000元 111年3月17日 21時20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7日 21時21分許 16,000元 111年3月17日 22時22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7日 22時23分許 4,000元 8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有宏 111年3月18日 20時28分許 99,000元 楊覲甄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1439卷二第304頁)。
111年3月18日 21時08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 00時03分許 900元 9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有宏 111年3月18日 19時42分許 6萬元 黃佳瑄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1439卷二第339頁)。
111年3月18日 19時43分許 6萬元 111年3月18日 19時44分許 26,000元 10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有宏 111年3月18日 19時54分許 10萬元 奚勤 許佩秦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1439卷二第361頁)。
111年3月18日 19時55分許 32,000元 111年3月18日 21時27分許 17,000元 11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宇玫 111年3月20日 18時22分許 15,000元 吳素玲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1439卷二第291頁)。
共計:新臺幣132萬7,9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6號
被 告 曾楚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楚恆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耶穌」、「香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曾楚恆依「耶穌」等人指示前往指定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
曾楚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耶穌」、「香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假銀行貸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王寶雲等人,致王寶雲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出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再由曾楚恆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王寶雲等人寄出之包裹,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黃秉程等人,致黃秉程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帳戶內。
嗣因王寶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楚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楚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寶雲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寶雲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寶雲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黃秉程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黃秉程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黃秉程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黃秉程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寄出時間、地點 寄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 領取時間、地點 交貨便代碼 1 王寶雲 (提告) 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鳯福門市 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吉祥門市 Z00000000000 2 詹沛晴 (提告) 於111年3月10日晚間9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昌鴻門市 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松民門市 Z00000000000 3 林彥騰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友達門市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於統一超商威京門市 Z00000000000 4 黃詩瑜 (提告) 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詠順門市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於統一超商松饒門市 Z00000000000 5 黃萬順 於111年3月10日晚間7時9分許,在統一超商俊龍門市 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於統一超商寶德門市 Z00000000000 6 蕭有宏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復錦門市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38分許,於統一超商京復門市 Z00000000000 7 陳宇玟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大山門市 ⑴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毅樺) 於111年3月20日中午12時12分許,於統一超商松民門市 Z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秉程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2、32分許 3萬30元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彥騰) 2 邱雅惠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3分許 2萬8,985元 3 廖韋銘 (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32、33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9元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彥騰) 4 彭菲菲 (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40、45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彥騰) 5 賴丞柔 (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55、56分許 4萬9,985元 2萬9,015元 6 羅信貴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萬順) 7 蕭建民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19分許 4萬9,999元 2萬7,108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萬順) 8 陳姿穎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 1萬9,985元 9 李駿紘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52、55、19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3元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萬順) 10 陳姿穎 (提告,與編號8相同)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13分許 5萬 1萬元 11 劉芯枚 於111年3月17日晚間8時47分、9時3分、9時7分許 3萬1元 2萬9,228元 5,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萬順) 12 林威志(提告) 於111年3月17日晚間10時16分許 2萬4,123元 13 楊覲甄 (提告) 於111年3月18日晚間8時12、21分、9時4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有宏) 14 黃佳暄 (提告) 於111年3月18日晚間7時4、6、9、10分許 4萬9,981元 4萬4,123元 4萬9,985元 2,34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有宏) 15 奚勤 (提告) 於111年3月18日晚間7時23、24、30分許 5萬元 2萬4,138元 2萬8,13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有宏) 16 許佩秦 (提告) 於111年3月18日晚間9時17分許 1萬7,137元 17 吳素玲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 1萬5,01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宇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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