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01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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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壹、主刑部分:
  3. 一、許長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二、戴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貳、沒收部分:
  6. 一、未扣案之許長承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7. 二、未扣案之戴志宏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8. 事實及理由
  9.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10.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11. 三、沒收部分:
  12.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13.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4.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15.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16. 犯罪事實
  17. 一、許長承、戴志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4時前某時,加入真實
  18. 二、案經高培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19. 證據並所犯法條
  20.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21.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
  22.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23. 四、核被告許長承、戴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24.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7.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8.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29.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30.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31.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32.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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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長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志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70號、第1474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許長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戴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許長承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戴志宏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因而獲取報酬」,應予補充更正為「。戴志宏因而獲取向被害人收取15萬元受騙款項1%即1,500元作為報酬;許長承因而獲取向車手戴志宏收受15萬元詐欺款項0.5%即750元作為報酬」。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許長承、戴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5頁、第13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許長承、戴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普車」之人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長承有竊盜及相同罪質之詐欺、洗錢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戴志宏有公共危險、傷害、違反藥事法、毒品及相同罪質之詐欺、洗錢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均素行非佳。其2人於本案中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暨考量其2人均表示:對被害人高培華很不好意思,惟在監執行,家人無法幫忙處理,待出監後才有辦法賠償,希望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表示並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40頁)等情;兼衡其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許長承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戴志宏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經查,被告戴志宏擔任車手之工作,即可獲取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1%作為其報酬;被告許長承擔任收水之工作,即可獲取其向車手收受詐欺款項0.5%作為其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戴志宏、許長承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被告戴志宏部分】:見偵字第6670號卷第289頁;【被告許長承部分】:見偵字第6670號卷第203頁)。承上,被告戴志宏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係15萬元,其所得報酬為1%即1,500元;被告許長承向車手即被告戴志宏收受之詐欺款項係15萬元,其所得報酬為0.5%即750元,為其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上開詐欺款項15萬元,既已由被告戴志宏收取後、交由被告許長承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偵字第6670號卷第289頁、第20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2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要難認屬其2人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合作保密契約、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字第6670號卷第31至35頁),均已由被告戴志宏持交與被害人收執,已非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48號
  被   告 許長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志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承、戴志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4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普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戴志宏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由許長承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在收款地點附近進行勘察,並向「車手」收取其所收得之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戴志宏、許長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思雨」、「口袋證券-客服專員」帳號與高培華聯繫,復將高培華加入LINE名稱「專屬vip會員3」群組內,並以可透過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口袋證券公司)平台買賣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高培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許長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至高培華欲交付款項之臺北捷運大坪林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號出口附近進行勘察,並將口袋證券公司合作契約、合作保密契約、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與戴志宏。再由戴志宏依「吉普車」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4時許,在臺北捷運大坪林站3號出口附近,假冒口袋證券公司人員「李宗任」名義,向高培華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許長承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高培華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培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長承於本案及另案(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1號)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許長承否認本案犯罪事實。
⑵被告許長承另案於112年8月1日與被告戴志宏一同為警逮捕時,其與偵察中表示其係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二線」人員,負責在一線車手向被害人收款前勘察地形,待一線車手向被害人收款後,復與一線車手相約交收款項,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三線人員,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
⑶被告許長承與被告戴志宏配合過約10次,分別曾在臺北、高雄、桃園、新竹等地之高鐵站交收款項。
2
被告戴志宏於本案及另案(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1號)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戴志宏於112年7月20日14時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⑵被告依「吉普車」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4時許,在臺北捷運大坪林站3號出口附近,以口袋證券公司人員「李宗任」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當日與其配合之本案詐欺集團二線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⑶被告戴志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均係以兩人為一組,由被告戴志宏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另一人則擔任「二線」人員,負責先至收款地點附近進行勘察,確認安全無異狀後,通知被告戴志宏前往收款,並在附近等候被告戴志宏向被害人收款後,再向被告戴志宏收取其所收得之款項。
⑷被告戴志宏於112年7月中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至其於112年8月1日為警逮捕時止,共與被告許長承配合收款4至5次,且在被告戴志宏與被告許長承配合之案件中,被告戴志宏交付與被害人之單據均係由被告許長承所提供。
3
告訴人高培華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2年7月20日14時許,在臺北捷運大坪林站3號出口附近,將15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口袋證券公司人員「李宗任」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且此人雙手均有刺青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洪思雨」、「口袋證券-客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專屬vip會員3」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口袋證券公司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5
口袋證券公司合作契約、合作保密契約、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口袋證券公司合作契約上記載日期為「112年7月20日」,金額為「150000」。
⑵合作保密契約上記載日期為「112年7月20日」
⑶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7月20日」,金額為「15萬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李宗任」之印文及署押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6日刑紋字第112603437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
證明告訴人所提出口袋證券公司合作契約、現儲憑證收據上所採得指紋,經鑑定後結果顯示與被告許長承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8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693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戴志宏另案於112年8月1日16時50分許,為警逮捕時,所留存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⑵被告許長承另案於112年8月1日17時39分許,為警逮捕時,所留存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8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Google Map頁面截圖2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戴志宏,申登日期為109年9月14日。且該門號於112年7月20日13時53分許至14時2分許間之網路歷程記錄,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距離臺北捷運大坪林站步行約1分鐘。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許長承,申登期間為110年9月27日至113年1月12日。且該門號於112年7月20日14時4分許至14時49分許間之網路歷程記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頂」距離臺北捷運大坪林站步行約2分鐘。
9
另案(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1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2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戴志宏另案於112年8月1日16時30分許,為警扣得姓名為「李宗任」之工作證21張、姓名為「李宗任」之印章1個。
⑵被告許長承另案於112年8月1日17時39分許,為警扣得口袋證券公司合作契約、口袋證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許長承、戴志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戴志宏向告訴人高培華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被告許長承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長承、戴志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戴志宏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由被告許長承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在收款地點附近進行勘察,並向被告戴志宏收取其所收得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2人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許長承、戴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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