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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齊
羅伊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5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范修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羅伊辰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范修齊、羅伊辰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Α、Β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修齊、羅伊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2人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牛哥」、「白先生」、「DANNY」、「馬大胖」、「永冠」、綽號「阿勇」、「無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范修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范修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范修齊前所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范修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范修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家人(父母、哥哥、配偶、子女)同住、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1歲3個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
被告羅伊辰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打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至38,000元、離婚、與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18歲、15歲)同住、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范修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范修齊本案犯罪所得為4,550元(計算式:49萬5,000元×1%=4,55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羅伊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羅伊辰本案犯罪所得為8,900元(計算式:89萬元×1%=8,9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2人自陳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押(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50號卷一,下稱偵42950卷一,第14頁、第86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起訴書可參(見偵42950卷一第234頁),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審理中,為免重複沒收,故本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第一至四層帳戶轉匯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帳戶 受騙金額 匯款時間 第二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第三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第四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相關證據 1 陳妍希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老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教導投資轉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昱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雅琪)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伊辰)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伊辰)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修齊) 【註:款項由左列羅伊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 一、告訴人陳妍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950卷一第147至152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950卷一第4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950卷一第52至53頁)。
四、左列第三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950卷一第73頁)。
五、左列第三層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950卷一第145頁)。
六、左列第四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950卷一第75頁)。
七、被告羅伊辰提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2偵42950卷一第164至165頁)。
150萬元 149萬9,000元 ①49萬8,000元 ②100萬元 48萬7,000元 49萬5,000元 111年9月1日 9時57分許 111年9月1日 10時3分許 ①111年9月1日10時15分許 ②111年9月1日11時8分許 111年9月1日 10時16分許 111年9月1日 11時26分許
附表Β:
編號 行為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相關證據 1 羅伊辰 111年9月1日 10時21分許 10時22分許 10時23分許 10時24分許 1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建錦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伊辰)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4萬元 10萬元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950卷一第73頁)。
二、被告羅伊辰提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2偵42950卷一第164頁)。
2 羅伊辰 111年9月1日 1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松江分行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伊辰) 45萬元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950卷一第145頁)。
二、被告羅伊辰提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2偵42950卷一第165頁)。
3 范修齊 111年9月1日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銀中崙分行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修齊) 49萬5,000元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950卷一第7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50號
被 告 范修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伊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修齊(Telegram暱稱「恭恭」)、羅伊辰(Telegram暱稱「愛德」)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鐵牛哥」、「白先生」、「DANNY」、「馬大胖」、「永冠」、綽號「阿勇」、「無極」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各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第三層、第四層人頭帳戶,及擔任領款車手工作。
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陳姸希行騙,致使陳姸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贓款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及第三層由羅伊辰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羅伊辰再轉匯至第四層由范修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嗣2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依「DANNY」或「馬大胖」指示,至不詳地點轉交贓款予虛擬貨幣幣商,該幣商再將虛擬貨幣匯至羅伊辰、范修齊之電子錢包,由渠等將虛擬貨幣轉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手,以製造買賣虛擬貨幣之假象,詐欺集團上手再轉匯至詐欺機房,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陳姸希察覺受騙,遂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姸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修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范修齊坦承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及從事洗錢之事實。
2 被告羅伊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伊辰坦承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姸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等銀行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受騙款項流向整理一覽表(第一層至第四層)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詐欺贓款經轉匯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後遭提領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案起訴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函覆資料卷證資料: ①扣案手機內「TW專車作業規章平台作業適用」截圖1份 ②被告范修齊與被告羅伊辰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③被告范修齊與「永冠」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④Telegram「粉絲專業」群組對話紀錄1份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6 被告羅伊辰、范修齊臨櫃提款照片 佐證被告羅伊辰、范修齊確有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修齊、羅伊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鐵牛哥」、「白先生」、「DANNY」、「馬大胖」、「永冠」、綽號「阿勇」、「無極」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其等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0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 14 條、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 1 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
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 6 條第 3 項、第 7 條第 4 項、第 8 條第 3 項及前
條第 3 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或第 3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 5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鍰;
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陳妍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老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教導投資轉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日9時57分/15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昱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白雅琪)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伊辰)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范修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伊辰)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羅伊辰 111年9月1日10時21分至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建錦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伊辰) 44萬元 2 羅伊辰 111年9月1日1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松江分行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伊辰) 45萬元 3 范修齊 111年9月1日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銀中崙分行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范修齊) 49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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