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053,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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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張寶桔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並由其擔任集團內向領款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之收水角色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並上繳之收水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已就告訴人乙○○部分履行完畢,而告訴人丁○○、被害人丙○○部分,亦已為部分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轉交金額的3%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因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為免重複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再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寶桔(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38號判處有罪確定)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由張寶桔擔任取款車手,甲○○負責收水,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對丁○○、乙○○、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甲○○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給張寶桔,由張寶桔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款項旋交予在旁把風之甲○○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寶桔之證述 被告將提款卡交給張寶桔,張寶桔提款後,將款項交給被告。
3 告訴人丁○○、乙○○之指訴、被害人丙○○之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4 帳戶交易明細 ①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②張寶桔自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
5 監視器截圖 張寶桔提款過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寶桔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對附表一所示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再被告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上午9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豐興」、「陳宜婷」向丁○○佯稱:欲購買獨角仙,須依指示驗證賣貨便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晚上7時36分許 9萬9,81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9日晚上7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9日晚上7時55分許 4萬9,983元 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顏言」向乙○○佯稱:看見張貼在臉書社群欲販售行李箱之貼文,有意購買,須依指示驗證賣貨便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晚上7時44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晚上7時39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並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平台資料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須與銀行人員核對資料,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晚上8時31分許 12萬0,09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 112年6月19日晚上7時41分至49分許,分8次提領共14萬9,000元(另生手續費共20元) 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98頁至第101頁) 112年6月19日晚上7時56分至晚上8時3分許,分8次提領共14萬9,000元(另生手續費共40元)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02頁至第104頁) 112年6月19日晚上8時36分至41分許,分6次提領共12萬元(另生手續費共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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