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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交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交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3行「扣得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及iPhone手機1台等物品」更正為「扣得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交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未遂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共同偽造「達正投資」印文2枚及「陳仲信」署名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陳靜怡,其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若芸」之人,及其他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自始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僅止於未遂、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且供本案預備之用或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2枚及「陳仲信」署名1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智慧型手機i Phone 11(含SIM卡1張)1支 2 假證件3張 3 收據1張 4 文具1組(含印泥、文件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
被 告 鄧交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若芸」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起,建置虛假之「達正投資」網站及軟體,並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嗣陳靜怡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建立之群組,「李若芸」便向陳靜怡佯稱可使用「達正投資」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云云,致陳靜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鄧交汎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然陳靜怡發覺其遭詐欺,遂於113年1月8日報警處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再度與陳靜怡聯繫,相約於翌日(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西雅圖咖啡館向陳靜怡收取新臺幣(下同)85萬元,鄧交汎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鄧交汎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蓋有「達正投資」印文、陳仲信簽名)、姓名「陳仲信」之工作證,並於113年1月9日12時35分許前往上開咖啡館,迨鄧交汎配戴上開工作證,持前揭收據,欲向陳靜怡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鄧交汎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及iPhone手機1台等物品,鄧交汎始未詐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交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扣案手機中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手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扣案之收據、工作證、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2年12月5日 臺北市萬華區 80萬元 非由被告鄧交汎取款 2 112年12月26日11時52分許 捷運臺北101站 104萬5593元 非由被告鄧交汎取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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