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067,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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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翔犯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2行:李駿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缺款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由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分別負責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或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等工作,並以每日所提領金額1%為報酬,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色汽車圖案」、「鐵蛋」、「炸彈圖案」、「3個腳丫圖案」、「老鼠圖案」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1行:李駿翔先自行自所提領款項中取出以1%計算金額為其報酬,再將其餘款項轉交上手成員。

3、附表一編號5「詐欺金額」欄有關「29,985元」之記載更正為「26,985元」。

4、附表二編號13至16就「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欄分別補充:「112年7月31日23時8分、23時10分」、「30,000元、27,000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陸文華提出其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31日、8月1日存戶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話記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駿翔就附表編號1至6(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被告本件犯行與暱稱「紅色汽車圖案」、「鐵蛋」、「炸彈圖案」、「3個腳丫圖案」、「老鼠圖案」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受詐騙依指示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及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之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詐欺行為方式進行詐騙,提領詐欺贓款等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量刑審酌刑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有關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惟所犯洗錢罪部分屬其本件各次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不依該條規定減刑,但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附此說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正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致附表編1至6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但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雖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惟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等行為涉犯多件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及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中,或由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有與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之情,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提領詐騙所得之報酬為當日所提領金額1%計算,報酬約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直接從所提領金額中抽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5、234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甚明。

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報酬以月結算,所以都沒有領到報酬云云,顯與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同,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即距離本件案發日期較近之期日陳述取得犯罪所得乙節之記憶,當較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遠之本院審理期日時之記憶為明確,且於警詢中尚未及思慮對犯行、犯罪所得等為掩飾或避就之情,故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於本院程序中所陳,顯有因時間經過記憶錯誤或遺忘,或有避就之情而為不實陳述等節而難以採信。

是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前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雖屬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但被告已將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成員,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其所提領款項取得所有權或有處分、管領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13至21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編號5至12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至12、19至21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至21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3至18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9至21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被 告 李駿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綽號「鐵蛋」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前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李駿翔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提告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等事實。
2 證人陳俊豪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陸文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陸文華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陸文華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嘉晟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許嘉晟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證人即告訴人龍柏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龍柏仁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龍柏仁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翰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翰文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蔡翰文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證人即告訴人粘晴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粘晴雯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粘晴雯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8 證人即告訴人王慶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慶霖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21 監視器提款影像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鐵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自承其已取得為提領款項之1%獲利,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陸文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聯繫告訴人陸文華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7時05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29,967元 112年7月31日 17時09分 29,967元 112年7月31日 17時23分 29,985元 112年7月31日 17時4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112年8月1日 00時32分 29,985元 112年8月1日 00時48分 10,015元 112年8月1日 00時40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985元 2 許嘉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聯繫告訴人許嘉晟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8時38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49,989元 3 龍柏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聯繫告訴人龍柏仁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8時52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49,985元 112年7月31日 19時5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 29,989元 4 蔡翰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聯繫告訴人蔡翰文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8時58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9,985元 112年7月31日 19時02分 39,985元 112年8月1日 00時17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89,101元 112年8月1日 00時22分 49,985元 112年7月31日 21時1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 28,039元 112年8月1日 00時35分 49,985元 5 粘晴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聯繫告訴人粘晴雯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23時00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112年7月31日 23時06分 29,985元 6 王慶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聯繫告訴人王慶霖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7時4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 23,08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7月31日17時1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0元 2 112年7月31日17時19分 59,000元 3 112年7月31日17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北新) 20,005元 4 112年7月31日17時29分 10,005元 5 112年7月31日18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正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6 112年7月31日18時51分 20,005元 7 112年7月31日18時52分 10,005元 8 112年7月31日18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五豐) 20,005元 9 112年7月31日18時58分 20,005元 10 112年7月31日19時00分 20,005元 11 112年7月31日19時04分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中欣) 20,005元 12 112年7月31日19時05分 20,005元 13 112年8月1日00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庫商銀北新門市)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14 112年8月1日00時29分 30,000元 15 112年8月1日00時30分 30,000元 16 112年8月1日00時31分 30,000元 17 112年8月1日00時3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光盛) 19,005元 18 112年8月1日00時5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新明) 11,005元 19 112年8月1日00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冠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 11,000元 20 112年8月1日00時46分 99,000元 21 112年8月1日01時0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新贊)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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