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二、論罪:
-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2(起訴書附表1、2部分)各次犯
- (三)共同正犯:
- (四)接續犯:
- (五)想像競合犯:
- (六)數罪:
-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告訴人賴韋程匯款時間、金
- (八)自白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 三、量刑: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四、沒收: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二)犯罪所得:
- (三)洗錢之財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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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50、44445、44650、44951、45000、113年度偵字第5309、5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志民犯附表編號1至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鄒志民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通訊軟體Telergam暱稱「MARK」、「東尼」、「某某南」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由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並加入上開通訊軟體帳號「晚班2.0」、「香港2.0」群組內,暱稱為「Man」,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其他成員即俗稱「車手」事宜,並約定以所提領每張卡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其報酬,而與暱稱「MARK」、「東尼」、「某某南」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2、第1頁第8至10行:同時詐欺集團暱稱「MARK」指示鄒志民提款,由暱稱「某某南」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鄒志民,並帶鄒志民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地點,由鄒志民至超商內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某某南」則在附近監看、把風,鄒志民提領款項後即交予暱稱「某某南」之成年男子。
3、附表1編號1「匯款金額」欄有關「9,000元」之記載更正為「8,985元」;
編號24「匯款金額」欄有關「4萬9,953元」之記載更正為「4萬9,983元」;
編號31「匯款金額」欄有關「112年9月26日15時4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4萬9,985元」 4、附表1編號10「匯款金額」誤載1萬985元(該筆款項為詐欺集團匯入汪欣瑜帳戶內款項,汪欣瑜依指示再轉匯出)應予刪除。
5、附表2編號1、2、4、6至13「提領金額」欄有關提領金額之記載均刪除5元手續費。
6、附表2編號3、4、5、7、13「提領金額」欄均補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鄒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賴韋程提出其接獲詐欺集團電話通聯紀錄列印資料(第5309號偵查卷第51頁)。
3、告訴人賴涵筠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訊紀錄(第5309號偵查卷第54頁)。
4、告訴人陳宣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列印資料(第45000號偵查卷第67頁)。
5、告訴人廖珮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45000號偵查卷第107至111頁)。
6、告訴人賴姵如提出其申辦北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第45000號偵查卷第124頁)。
7、告訴人何采容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賣家臉書列印資料(第45000號偵查卷第141至143、146頁)。
8、告訴人吳紹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記錄列印資料(第45000號偵查卷第155頁)。
9、告訴人鄭泓琪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列印資料(第45000號偵查卷第167至173、183頁)。
10、告訴人李翊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列印資料(第45000號偵查卷第207至215頁)。
11、告訴人郭芸彤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45000號偵查卷第229至231頁)。
12、告訴人李金萍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第45000號偵查卷第245至251頁)。
13、告訴人汪欣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第45000號偵查卷第263至266頁)。
14、告訴人呂堉誠提出其申辦新竹西大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第43750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
15、告訴人黃柏豪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通聯記錄(第43750號偵查卷第47至52頁)。
16、告訴人鄧永國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44445號偵查卷第55至61頁)。
17、告訴人曹紘瑞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44445號偵查卷第77至81頁)。
18、被告入出境各別查詢資料、被告於112年9月20日0時50分入住位於臺北市西門星辰大飯店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西門星辰飯店之入住列印資料(第45000號偵查卷第287頁,第44650號偵查卷第75、83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韋程、賴涵筠、丁悅晴、張秋蓮、廖麒淵、鄭明玄、卓廷佳、楊鈞淯、楊采穎、莊紅玉、許婷、周蔚竹、陳宣羽、廖珮淇、洪翊寧、何采容、吳紹均、鄭泓琪、李翊葳、郭芸彤、李金萍、呂堉誠、黃柏豪、羅康鑫、王明鎂、蔡羽禎、翁雅晴、鄧永國、曹紘瑞、被害人賴姵如)、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告訴人賴韋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告訴人呂堉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告訴人丁悅晴)、後港派出所(告訴人黃柏豪)、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告訴人廖麒淵)、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告訴人楊采穎、郭芸彤)、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告訴人李金萍)、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告訴人鄭明玄)、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告訴人周蔚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告訴人卓廷佳)、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告訴人江鈞淯)、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告訴人莊紅玉)、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告訴人鄧永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告訴人汪欣瑜)、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告訴人何采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告訴人許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告訴人張秋蓮)、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告訴人陳宣羽)、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告訴人廖珮淇)、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被害人賴姵如)、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告訴人LOHHONYAN)、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告訴人洪翊寧)、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告訴人王明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告訴人蔡羽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告訴人李翊葳)、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告訴人翁雅晴)、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告訴人曹紘瑞)、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告訴人鄭泓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翊葳)。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194萬1541元,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另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有該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洗錢罪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但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並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但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相關修正前後規定,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則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並適用修正前同條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宣告刑度為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2(起訴書附表1、2部分)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2所示各次犯行與暱稱「MARK」、「東尼」、「某某南」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賴韋程、賴涵筠、丁悅晴、張秋蓮、莊紅玉、周蔚竹、陳宣羽、李翊葳、郭芸彤、張家溱、黃柏豪、LOH HON YAN(羅康鑫)、翁雅晴、鄧永國、曹紘瑞等人後均依指示多次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數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多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手法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實係一行為之各階段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予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應以包括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告訴人賴韋程匯款時間、金額欄雖漏載告訴人賴韋程受詐騙於112年9月21日19時23分許,將款項2萬9985元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為被告接續提領出等事實,而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賴韋程詐騙,致告訴人賴韋程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操作轉帳,被告擔任車手依指示多次接續提領告訴人賴韋程匯入款項所為,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歸西,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八)自白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而從事犯罪行為,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轉交上手成員之「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造成附表編號1至3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不明之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部分,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除本件所查獲之犯行外,並有相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與本件犯行有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所對應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及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二)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報酬以人頭提款卡計算,每提領1張卡,即可有300元之報酬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44951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持起訴書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共計13張人頭帳戶提款卡,則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900元(計算式:300×13=39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苛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最高法院1112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是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髮第25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所獲得之報酬非鉅,所提領金額多數均轉交出,且所提領之金額數目甚鉅,本件業已就被告所陳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再諭知被告所提領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編
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附表1編號1、附
表2編號1、3
(賴韋程)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1編號2、附
表2編號1
(賴涵筠)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1編號3、附
表2編號2、7
(丁悅晴)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1編號4、附
表2編號2
(張秋蓮)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1編號5、附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表2編號3
(廖麒淵)
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1編號6、附
表2編號4
(鄭明玄)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1編號7、附
表2編號4
(卓廷佳)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1編號8、附
表2編號4
(楊鈞淯)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1編號9、附
表2編號4
(楊采穎)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附表2編號5
(汪欣瑜)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附表2編號5
(莊紅玉)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附表2編號5
(許婷)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附表2編號5
(周蔚竹)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1編號14、
附表2編號6
(陳宣羽)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1編號15、
附表2編號6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續上頁)
(廖珮淇)
起訴書附表1編號16、
附表2編號3、6
(賴姵如)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1編號17、
附表2編號6
(洪翊寧)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1編號18附
表2編號6
(何采容)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1編號19、
附表2編號6
(吳紹均)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1編號20、
附表2編號7
(鄭泓琪)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1編號21、
附表2編號4、5
(李翊葳)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1編號22、
附表2編號5
(郭芸彤)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1編號23、
附表2編號5
(李金萍)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1編號24、
附表2編號8
(張家溱)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1編號25、
附表2編號9
(呂堉誠)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續上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50號 112年度偵字第444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4650號 112年度偵字第449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5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26、
附表2編號9
(黃柏豪)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1編號27、
附表2編號10
(LOH LOH YAN羅康鑫)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1編號28、
附表2編號10
(王明鎂)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1編號29、
附表2編號10
(蔡羽禎)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1編號30、
附表2編號11
(翁雅晴)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1編號31、
附表2編號12、13
(鄧永國)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1編號32、
附表2編號13
(曹紘瑞)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續上頁)
被 告 鄒志民 男 57歲(民國56年【西元1967年】
4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志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ARK」、「東尼」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之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由「MARK」指示鄒志民於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帳戶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鄒志民並取得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賴韋程、賴涵筠、丁悅晴、張秋蓮、廖麒淵、鄭明玄、卓廷佳、楊鈞淯、楊采穎、汪欣瑜、莊紅玉、許婷、周蔚
竹、陳宣羽、廖珮淇、洪翊寧、何采容、吳紹均、鄭泓琪、李翊葳、郭芸彤、李金萍、張家溱、呂堉誠、黃柏豪、LOHLOH YAN、王明鎂、蔡羽禎、翁雅晴、鄧永國、曹紘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ARK」、「東尼」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鄒志民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賴韋程、賴涵筠、
丁悅晴、張秋蓮、廖麒
淵、鄭明玄、卓廷佳、楊
鈞淯、楊采穎、汪欣瑜、
莊紅玉、許婷、周蔚竹、
陳宣羽、廖珮淇、洪翊
寧、何采容、吳紹均、鄭
泓琪、李翊葳、郭芸彤、
李金萍、張家溱、呂堉
誠、黃柏豪、LOH LOH YA
N、王明鎂、蔡羽禎、翁
雅晴、鄧永國、曹紘瑞及
被害人賴姵如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
附表1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1
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
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如附表1所示匯入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
附表1所示之人提供之匯
款收據、憑證及轉帳紀錄
截圖
證明如附表1所示之人於如
附表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
附表1所示之匯入帳戶後,
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提款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提
領時間,在如附表2所示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
提領金額之事實。
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1所示共3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賴韋程
(提告)
於112年9月21日17時35分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
網購保溫杯分期付款設定錯誤,
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告
訴人賴韋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內。
桃園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9
時46分許
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同日18 時52 分
許、54分許、20
時7分許
2萬9,988元、2
萬9,988元、1萬
1,123元
賴涵筠
(提告)
於112年9月21日18時27分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
酷樂網站遭駭客入侵,會員升級
錯誤,關閉轉帳須操作ATM解除
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賴涵筠陷於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內。
桃園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
時56分許、
112年9月21日18
時58分許
4萬9,991元、4
萬1,085元
丁悅晴
(提告)
於112年9月21日15時51分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
拓伊公司網路遭駭,重複扣款,
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告
訴人丁悅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內。
中華郵政龜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9
時2 分許、6 分
許、12分許、16
分許
4萬9,989元、2
萬6,123元、2,7
50元、2萬5,123
元
中華郵政鹿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同日19 時26 分
許、30分許、32
分許、34分許
2萬9,987元、
7,212元、4萬9,
989元、1萬4,00
0元
張秋蓮
(提告)
於112年9月21日17時10分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
臉書賣衣服,需先驗證金流等
語,致告訴人張秋蓮陷於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
戶
112年9月21日19
時19分許、35分
許、36分許
9,987元、9,987
元、9,985元
廖麒淵
(提告)
於112年9月21日17時52分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
網路購物分期設定錯誤,須操作
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廖
麒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
時51分許
1萬1,088元
鄭明玄
(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18時42分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
臉書販售商品,需先開通權限等
語,致告訴人鄭明玄陷於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9
時35分許
4萬1,059元
卓廷佳
(提告)
於112年9月21日19時36分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
臉書賣場販售商品,款項遭凍
結,需操作提款機解除金流簽署
等語,致告訴人卓廷佳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9
時36分許
3萬2,066元
楊鈞淯
於112年9月21日19時40分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 112年9月21日19 3萬26元(續上頁)
(提告)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
蝦皮平台交易,需操作自動櫃員
機驗證等語,致告訴人楊鈞淯陷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時40分許
楊采穎
(提告)
於112年9月21日20時14分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
蝦皮平台交易,需操作自動櫃員
機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
楊采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20
時14分許
2萬5,134元
汪欣瑜
(提告)
於112年9月21日22時27分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
旋轉拍賣網路購物平台之帳戶未
更新,需操作ATM驗證等語,致
告訴人汪欣瑜陷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9月21日22
時27分許、34分
許
3萬1,085元、1
萬985元
莊紅玉
(提告)
於112年9月21日21時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網路
出售商品需掃QR CODE至7-11賣
貨便客服中心,需操作ATM驗證
等語,致告訴人莊紅玉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9月21日22
時30分許、38分
許
4萬9,985元、5,
123元
許婷
(提告)
於112年9月21日21時48分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
網路購物之帳號鎖住,無法交
易,需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致告訴人許婷陷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9月21日22
時48分許
3萬8,123元
周蔚竹
(提告)
於112年9月21日22時17分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
網路購物平台無法下標結帳,需
操作ATM驗證身分等語,致告訴
人周蔚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9月21日22
時54分許、56分
許
4萬9,987元、2
萬105元
陳宣羽
(提告)
於112年9月21日19時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網路
購物遭凍結,須網路操作開通等
語,致告訴人陳宣羽陷於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基隆新民
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9
時36分許、39分
許
4萬4,123元、1
萬5,015元
廖珮淇
(提告)
於112年9月21日20時35分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
應徵模特兒工作,需依指示操作
流程等語,致告訴人廖珮淇陷於
中華郵政基隆新民
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20
時35分許
1萬4,000元
(續上頁)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內。
賴姵如
( 不提
告)
於112年9月21日19時21分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
網路購物電腦資料遭駭,重複扣
款,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致被害人賴姵如陷於錯誤,而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內。
中華郵政基隆新民
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20
時42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20
時48分許
6,000元
洪翊寧
(提告)
於112年9月21日19時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網路
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操作
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洪
翊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基隆新民
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20
時57分許
1萬9,989元
何采容
(提告)
於112年9月21日10時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網路
購買手機,付訂金即可先行取貨
等語,致告訴人何采容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基隆新民
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21
時5分許
7,000元
吳紹均
(提告)
於112年9月21日21時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網路
購物電腦資料遭駭,重複扣款,
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告
訴人吳紹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內。
中華郵政基隆新民
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21
時28分許
1萬5,012元
鄭泓琪
(提告)
於112年9月21日20時2分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
網路購物前,須操作ATM認證身
分等語,致告訴人鄭泓琪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鹿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20
時2分許
2萬3,987元
李翊葳
(提告)
於112年9月21日21時33分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
網路販賣商品,需先網路上認證
等語,致告訴人李翊葳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21
時33分許
6,96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22
時4分許、5分許
4萬9,988元、4
萬9,987元
郭芸彤
(提告)
於112年9月21日21時27分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
網路上販售書籍,需先網路上驗
證等語,致告訴人郭芸彤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21
時59分許、22時
12分許、22分許
2萬9,985元、3
萬元、4,985元
李金萍
(提告)
於112年9月21日21時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22
時許
1萬元
(續上頁)
網路平台出售平板電腦,價金遭
凍結,需先通過驗證等語,致告
訴人李金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內。
張家溱
(提告)
於112年9月24日20時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網路
販售商品,需先驗證轉帳金融帳
戶等語,致告訴人張家溱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22
時9分許、12分
許、14分許、15
分許
4萬9,986元、4
萬9,953元、1萬
9,982元、2萬9,
801元
呂堉誠
(提告)
於112年9月25日20時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
世界健身中心客服錯將告訴人呂
堉誠升級高級會員,需網路操作
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呂堉誠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
戶
112年9月25日21
時30分許
4萬9,986元
黃柏豪
(提告)
於112年9月25日20時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健身
中心設定問題,需要網路操作解
除扣款問題等語,致告訴人黃柏
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
戶
112年9月25日21
時30分許、44分
許、50分許、
4萬9,971元、2
萬9,989元、1萬
9,987元
LOH LOH
YAN
(提告)
於112年9月25日17時9分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
網路平台遭駭,需依指示在網路
轉帳系統操作取消交易
等語,致告訴人LOH LOH YAN陷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富里東里
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18
時1分許、7分許
4萬9,912元、4
萬9,912元
王明鎂
(提告)
於112年9月25日,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佯稱:網路平台販
售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網
路轉帳系統驗證身分等語,致告
訴人王明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內。
中華郵政富里東里
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18
時6分許
2萬50元
蔡羽禎
(提告)
於112年9月25日15時6分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
購物平台販售商品交易失敗,需
依指示操作匯款系統驗證身分等
語,致告訴人蔡羽禎陷於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富里東里
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18
時12分許
2萬4,985元
翁雅晴
(提告)
於112年9月25日17時18分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
取消健身房會員,需依據指示至
網路銀行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
112年9月25日18
時18分許、19分
許
4萬9,987元、4
萬9,987元
(續上頁)
附表2
人翁雅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鄧永國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日時分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蝦皮
交易平台販售商品,訂單失敗,
須伊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
人鄧永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9月26日15
時45分許
112年9月26日15
時45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日15時47分許4萬9,985元
曹紘瑞
(提告)
於112年9月26日15時43分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
網路平台交易需完成驗證,依指
示操作網路匯款等語,致告訴人
曹紘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9月26日16
時0分許、6分許
4萬9,985元、1
萬9,985元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桃園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
0000000 號陳科
豪帳戶
112年9月21日19時16分許、17
分許、18分許、18分許、21分
許、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1(玉山商業銀行仁
愛分行)
2萬5元、2萬5元、2萬
5元、2萬5元、1萬5
元、1,005元
112年9月21日2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
9,005元
中華郵政龜山郵
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
戶
112年9月21日19時31分許、32
分許、33分許、34分許、35分
許、35分許、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
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
行)
2萬5元、2萬5元、2萬
5元、2萬5元、2萬5
元、2萬5元、1萬3,00
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帳
戶
112年9月21日19時49分許、51
分許、51分許、52分許、53分
許
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
義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
112年9月21日21時21分許、56
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
1萬3,000元、3,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20時21分許、21
分許、22分許、23分許、23分
許、24分許、24分許、26分
許、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
泰利門市)
2萬5元、2萬5元、2萬
5元、2萬5元、2萬5
元、2 萬5 元、2 萬5
元、2,005元、1,005
元
112年9月21日2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
7,00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22時9分許、10
分許、11分許、12分許、13分
許、14分許、14分許、15分
許、16分許、17分許、26分
許、29分許、30分許、31分
許、32分許、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
元、2萬元、1萬5,000
元、5,000 元、2 萬
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1萬6,000元
112年9月21日23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 2萬元
(續上頁)
00號之1(玉山商業銀行仁
愛分行)
112年9月21日23時13分許、15
分許、16分許、17分許、17分
許、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0號(全家超商吉
泰店)
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
4,000元
中華郵政基隆新
民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20時41分許、42
分許、43分許、45分許、46分
許、47分許、21時3分許、58
分許、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
2萬5元、2萬5元、2萬
5元、2萬5元、2萬5
元、3,005 元、2 萬5
元、2萬5元、2,005元
中華郵政鹿港郵
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
戶
112年9月21日19時56分許、57
分許、58分許、59分許、59分
許
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
義門市)
2萬5元、2萬5元、2萬
5元、2萬5元、2萬5元
112年9月21日20時49分許、50
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
2萬5元、2萬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22時11分許、分
許、12分許、13分許、13分
許、14分許、15分許、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統一超商文山門市)
2萬5元、2萬5元、1萬
5元、2萬5元、2萬5
元、1萬5元、2萬5元
112年9月24日22時18分許、21
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保儀店)
2萬5元、9,00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21時48分許、49
分許、49分許、50分許、51分
許、51分許、52分許、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科技站
門市)
2萬5元、2萬5元、2萬
5元、2萬5元、2萬5
元、2 萬5 元、2 萬5
元、1萬5元
中華郵政富里東
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
戶
112年9月25日18時4分許、5分
許、6 分許、12 分許、12 分
許、13分許、14分許、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百建門市)
2萬5元、2萬5元、9,0
05元、2萬5元、2萬5
元、2 萬5 元、2 萬5
元、1萬5,00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18時22分許、22
分許、23分許、23分許、24分
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百建門市)
2萬5元、2萬5元、2萬
5元、2萬5元、2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6日15時47分許、48
分許、49分許、49分許、50分
許、50分許、51分許、分許、
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統一超商濟新門市)
2萬5元、2萬5元、2萬
5元、2萬5元、2萬5
元、2 萬5 元、2 萬5
元、9,00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6日15時58分許、59
分許、16時0分許、6分許、6
分許、7分許、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統一超商濟新門市)
2萬5元、2萬5元、1萬
5元、2萬5元、2萬5
元、1萬5元、2萬5元
112年9月26日1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統一超商統新門市)
2萬5元、1萬5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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