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2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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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94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江連珠」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雅婷係江連珠之外甥女,明知未獲江連珠同意得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續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帶同不知情之朱尚澄(黃雅婷之夫,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市招「遠傳新店中正門市」,由黃雅婷在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文件上各該欄位(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偽簽「江連珠」之署名,而偽造上開各文件;

復由朱尚澄以江連珠之代理人名義,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文件,再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件均交付予遠傳新店中正門市承辦人員行使之,用以表示江連珠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續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江連珠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對於門號申辦、續約業務及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6分許,前往同市區○○路0段000○0號市招「遠傳新店安康門市」,由黃雅婷在如附表一編號7、8、10、14所示文件上,偽簽「江連珠」之署名,而偽造上開各文件,復由朱尚澄以江連珠之代理人名義,而偽造附表一編號9、11至13所示文件,再將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文件均交付予遠傳新店安康門市承辦人員行使之,用以表示江連珠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續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江連珠及遠傳公司對於門號申辦、續約業務及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江連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黃雅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連珠、證人朱尚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9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15至17頁、第97至99頁、第103至109頁、第209至21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利用不知情之朱尚澄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6至8、10、1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電信門市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英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江連珠同意,以前揭方式向遠傳公司申辦、續約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江連珠及遠傳公司對於門號申辦、續約業務及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中風之母親及3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27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類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被告所為固非可取,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江連珠」署押共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各文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遠傳公司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署名外,不另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3至5、9、11至13所示文件上偽造「江連珠」之署名之行為等旨。

惟,參諸附表一編號1、3至5、9、11至13所示文件,其上「申請人簽章」欄均係書寫「朱尚澄代江連珠」之文字,並由朱尚澄在「代理人簽章」欄簽名,是上開「朱尚澄代江連珠」之文字僅係表彰朱尚澄為江連珠之代理人,並非表示簽名者為「江連珠」本人,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不具署押性質。

是以,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本案認定成立犯罪之部分,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位置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無) (無) 偵卷第27頁、第31頁 2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門號:0000000000) 「委託人」欄 「江連珠」之署名1枚 偵卷第29頁 「立書人」欄 「江連珠」之署名1枚 3 銷售確認單(門號:0000000000) (無) (無) 偵卷第33至35頁 4 續約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無) (無) 偵卷第147至149頁 5 銷售確認單(門號:0000000000) (無) (無) 偵卷第151至153頁 6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門號:0000000000) 「委託人」欄 「江連珠」之署名1枚 偵卷第159頁 「立書人」欄 「江連珠」之署名1枚 7 續約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申請人簽章」欄 「江連珠」之署名1枚 偵卷第161至165頁 8 銷售確認單(門號:0000000000) 「申請人簽章」欄 「江連珠」之署名1枚 偵卷第167至169頁 9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無) (無) 偵卷第43至45頁 10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門號:0000000000) 「委託人」欄 「江連珠」之署名1枚 偵卷第47頁 「立書人」欄 「江連珠」之署名1枚 偵卷第47頁 11 銷售確認單(門號:0000000000) (無) (無) 偵卷第49至51頁 12 續約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無) (無) 偵卷第185至187頁 13 銷售確認單(門號:0000000000) (無) (無) 偵卷第189至191頁 14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門號:0000000000) 「委託人」欄 「江連珠」之署名1枚 偵卷第193頁 「立書人」欄 「江連珠」之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所示 黃雅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所示 黃雅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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