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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詐騙手法」欄第1行「於113年3月19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更正為「於113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第8行「於113年3月19日10時29分許」更正為「於113年3月19日10時2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星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鄭世鼎,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8號被 告 陳星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道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鄭世
鼎,致使鄭世鼎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後,陳星道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同屬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成員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擬將所取之上開提款卡供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
嗣鄭世鼎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星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星道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被害人鄭世鼎於警詢之
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7-ELEVEN貨態
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害人鄭世鼎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
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所示便利
商店,將所申用之附表所示帳戶
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
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
料、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
約定切結書
證明被告陳星道於附表所示時
間,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不詳男子前
往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
所寄出裝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
包裹等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鄭世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3月19日10時26分前某時
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鄭世鼎佯稱:鄭世鼎可提
供名下帳戶以供製作流水
帳藉以賺取相關報酬云
云,致使鄭世鼎誤信為
真,爰依指示於113年3月1
9日10時29分許,至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橋東門
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
00000
號
帳戶之提
款卡
位於臺北市○
○區○○街00
○0 號、28 號
之2 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
(農安門
市)」
113年3月20日2
1時29分許
市)」,將所申用之右列
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便利
商店。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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