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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至18行「並擬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在場監控之甲○○收取,惟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更正為「嗣陳昌恆交付警方提供之假鈔與陳姓少年時,由員警當場逮捕陳姓少年而未遂,陳姓少年再帶同員警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交款地點即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70巷內,當場逮捕欲向陳姓少年收款之甲○○。」
。
㈡起訴書附表「詐欺手」欄補充為「詐欺手法」欄;
「詐欺手法」欄所載「陳秋貴」更正為「陳昌恆」、「致使陳昌恆誤信為真,爰再次」更正為「因陳昌恆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在警方監控下相約」;
「面交時、地」欄所載「113年10月16日11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70巷」更正為「112年10月16日10時3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95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鋼鐵人」、「黃明昭」、陳姓少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1.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核與前述減刑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但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3.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陳姓少年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被告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上開犯行與陳姓少年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不認識陳姓少年,當天黃明昭要伊去現場監督人收款,他叫伊去一定的地點,叫伊拍照,並告訴伊收款人的穿著,伊就看到陳姓少年站在巷子裡等伊,要把錢交給伊,但伊也還來不及跟陳姓少年拿錢,他就被警察抓了,伊也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而陳姓少年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日黃明昭在群組內告訴伊拿到錢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給他們所謂的2號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
本院審酌依詐欺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之犯罪模式,被告僅係案發當日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騙贓款,與同樣受指示前來交付贓款之陳姓少年彼此間確有可能素不相識,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犯行時有預見陳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其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而告訴人未交付款項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扶養人口、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共犯陳姓少年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因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黃明昭有跟伊說會給伊幾千塊,但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衡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件犯行,除構成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惟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陳昌恆施用詐術後,因告訴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並攜警方提供之假鈔前往面交,嗣共犯陳姓少年按指示前往收款時當場被埋伏員警逮捕,陳姓少年再帶同警方前往指定地點而查獲欲向陳姓少年收取贓款之被告,是被告與共犯既未取得特定犯罪之所得,亦無使用人頭帳戶轉匯或以現金轉交其他成員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實難認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實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行動電話1支 甲○○ 2 印章11個 陳姓少年 3 收據1本(含被害人簽收聯1張) 4 行動電話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加入陳姓少年與TELEGRAM暱稱「鋼鐵人」、「黃明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陳姓少年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甲○○負責在場監控並收水,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楊媛淇股市」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昌恆,致使陳昌恆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財物攜至附表所示地點後,再由集團指示面交取款車手前往收取款項。
嗣陳昌恆因交付款項後察覺係騙局後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欲再投資新臺幣30萬元云云,而與對方相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
甲○○與陳姓少年(由警方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黃明昭」指示,由陳姓少年自稱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張哲維」而前往上址向陳昌恆收取上開款項,並擬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在場監控之甲○○收取,惟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陳昌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參與詐欺集團,與陳姓少年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陳昌恆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收水之事實。
2 同案移送少年法庭之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詞 被告甲○○當日負責監控並收水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昌恆於警詢之指訴。
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 3、扣案被告擬交予告訴人收執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張哲維」收款收據。
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5、告訴人陳昌恆手機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財物交付予陳姓少年之事實。
4 扣案被告所持用手機中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陳姓少年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 面交財物 面交時、地 陳昌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112年9月19日起以「楊媛淇股市」之暱稱向陳秋貴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專員云云,致使陳昌恆誤信為真,爰再次於右列時、地,將右列財物交付予到場之陳姓少年。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113年10月16日11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70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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