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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香蘭
黃玉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20、1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香蘭、黃玉珠被訴對被害人謝靜慈所涉罪嫌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被告黃玉珠、李香蘭與「松」、「雄哥」、「志誠」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透過LINE(顯示名稱「潘昱欽」)詐騙帳戶申設人謝靜慈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再由黃玉珠依「志誠」指示,於109年5月13日上午8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永元門市,領取裝有如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後,於109年5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151巷口某處,交予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拿取之葉正國。
因認被告黃玉珠、李香蘭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上開起訴被告李香蘭、黃玉珠所涉對被害人謝靜慈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81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該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被告李香蘭未上訴而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確定,被告黃玉珠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3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存卷為憑。
檢察官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核屬同一案件,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至於被告2人被訴其餘部分,由本院另行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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