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35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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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4號、第1823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立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宗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件所為之16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就其擔任詐欺集團內提款車手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蘇俊豪、陳慧珊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在卷可稽,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的報酬大概是新臺幣6、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則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王淥部分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雨萱部分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江智揚部分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邱詩婷部分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意雯部分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李姵萱部分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莊順瑞部分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亞意部分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元德部分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盧宥諠部分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冠宇部分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佳純部分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蘇俊豪部分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慧珊部分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李汧禾部分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玄龍部分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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