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36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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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沛穎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沛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沛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林育嬋、許仁鳳、林佳親、羅御瑋、樊書廷、楊祐慈、陳玫燕、李偲瑜、蘇政泰、劉永翔林勤軒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與被害人鄭睿心、趙仲威、吳亞芹、梁上森、李佩芳和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協議書、收據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害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目前仍然沒有給其錢等語(見偵卷第736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79號被 告 江沛穎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羽萱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沛穎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 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中寧門市,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4 萬元、3 本以上每本5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14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28881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ZZZZ; &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啊飛」所指派之收簿手。
嗣「啊飛」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睿心等2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俾利詐欺集團逃避追緝,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嗣因鄭睿心等21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睿心等21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江沛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以每本帳戶4 萬元、3 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上每本5 萬元之代價,
將上開6 個銀行帳戶交付
予「啊飛」派來之人之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睿
心等21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
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鄭睿心等21人
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行詐術,致其等受騙
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
事實。               
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以每本帳戶4 萬
元、3 本以上每本5 萬元
之代價,將上開6 個銀行
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啊飛」
之人之事實。         
被告之匯豐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帳戶、聯邦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將來
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鄭睿心等21人
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
至上開銀行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之事實。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鄭睿心113年1月20日
16時59分許
解除分期
113年1月21日2
0時34分許
3萬1,088元匯豐銀行
帳戶
楊祐慈113年1月22日
0時30分許
解除分期
113年1月22日
0時59分許
9,985元匯豐銀行
帳戶
113年1月22日
1時0分許
9,989元
113年1月22日
1,123元
1時1分許
顏余志

112年1月21日
19時9分許
假中獎通

113年1月21日
20時40分許
4萬9,980元匯豐銀行
帳戶
趙仲威113年1月17日
20時15分許
解除分期
113年1月22日
0時23分許
3萬3,123元匯豐銀行
帳戶
林育嬋113年1月21日
20時55分許
訂單錯誤
113年1月21日
20時30分許
2萬9,987元匯豐銀行
帳戶
許仁鳳113年1月21日
20時5分許
訂單錯誤
113年1月21日
20時24分許
2萬2,000元匯豐銀行
帳戶
林佳親113年1月20日
23時30分許
解除分期
113年1月21日
14時27分許
3萬66元中華郵政
帳戶
吳亞芹113年1月21日
10時35分許
解除分期
113年1月21日
13時20分許
5萬123元中華郵政
帳戶
沈郁臻113年1月19日
14時32分許
解除分期
113年1月21日
14時27分許
2萬4,998元中華郵政
帳戶
羅御瑋113年1月21日
13時51分許
解除分期
113年1月21日
14時15分許
2萬5,678元中華郵政
帳戶
樊書廷113年1月21日
14時10分許
解除分期
113年1月21日
14時10分許
2萬2,123元中華郵政
帳戶
梁上森113年1月21日
17時50分許
盜用帳號
113年1月21日
18時32分許
2萬5,000元聯邦銀行
帳戶
陳玫燕113年1月21日
18時40分許
假網拍
113年1月21日
19時1分許
2萬元聯邦銀行
帳戶
李偲瑜113年1月21日
17時51分許
假網拍
113年1月21日
17時59分許
3萬6,000元聯邦銀行
帳戶
何山榮113年1月21日
17時18分許
假網拍
113年1月21日
17時44分許
2萬4,000元聯邦銀行
帳戶
魏鵬讚113年1月21日
10時35分許
解除分期
113年1月21日
13時43分許
4萬9,983元台新銀行
帳戶
113年1月21日
13時4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21日
13時47分許
3萬8,263元
113年1月21日
15時30分許
1萬126元
蘇政泰113年1月19日解除分期
113年1月22日
5,000元台新銀行
(續上頁)
0時6分許
帳 戶
李佩芳113年1月21日
15時16分許
假網拍
113年1月21日
15時16分許
4萬8,000元將來銀行
帳戶
吳亞娟113年1月21日
13時許
假網拍
113年1月21日
16時11分許
1萬元將來銀行
帳戶
林勤軒113年1月21日
15時許
假網拍
113年1月21日1
5時41分許
1萬8,000元將來銀行
帳戶
劉永翔113年1月21日
18時30分許
盜用帳號
113年1月21日
18時44分許
2萬4,000元連線銀行
帳戶
113年1月21日
18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1日
18時57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1月21日
19時13分許
2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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