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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翰與共犯林禹丞、戴群芳(林禹丞、戴群芳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37、1073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COC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COCO」等人指示從事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
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林禹丞、戴群芳、「COC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以TLELGRAM暱稱「王陽明」指示戴群芳,前往桃園市南崁區南上路之某工廠前,向某越南籍男子拿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日間起,以LINE暱稱「張芷瑜」名義,向告訴人簡林美慧佯稱:加入順泰投資連結及虛擬帳號,將投資款項匯入虛擬帳戶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林禹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群芳至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林禹丞隨即在旁把風,由戴群芳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林禹丞、戴群芳2人得手後,隨即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280巷某處,將所得贓款交付予被告,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告訴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此部分與本院審理中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本件與本院審理中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年6月26日繫屬本院,此有追加起訴書及蓋印本院113年6月26日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日北檢宇113偵18432字第11390625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是本件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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