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44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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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恒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12年10月6日9時0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更正為「於112年11月1日1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宇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

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另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47萬元,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鼎業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偵字第16065號被 告 鄭宇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鄭宇恒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詩穎」聯繫李鼎業,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鼎業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交付現金,並依指示於112年10月6日9時0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將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交予佯稱資產管理公司之鄭宇恒。
鄭宇恒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李鼎業查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鼎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鄭宇恒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
取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李鼎業於警
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鼎業因遭詐欺集團詐
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
告鄭宇恒之事實。
告訴人李鼎業提出之對話
紀錄
二、核被告鄭宇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鄭宇恒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宇恒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
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前往向告訴人蔡繡蓮收取款項
之事實。
(續上頁)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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