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83,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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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基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面交時間欄「112年8月15日1『4』時47分許」更正為「112年8月15日1『6』時47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基禎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0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不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以下之記載,至於同案被告歐耀仁被訴部分,本院業已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共犯歐耀仁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12頁),暨被告之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甚高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4頁,審訴字卷第108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偵、審中均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字卷第14頁,審訴字卷第10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73號
被 告 李基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耀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基禎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歷上開司法程序,當知詐欺集團為避免刑事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出面或提供帳戶以收繳詐欺贓款,仍不以為意,與歐耀仁於112年8月15日以前不詳時間,經網路求職廣告加入視訊通話應用軟體FaceTime暱稱「控肉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該集團為能規避刑責,遂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深知但凡能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以佐其抗辯,極易取信司法機關認定無罪;
從而只要運用「逆向工程」原理,事先捏造諸如對話紀錄、書面證據等事證,營造虛擬貨幣交易假象,即可誤導司法重建犯罪事實,隱匿不實虛擬錢包、貨幣金流、指定交易對象等犯罪手法,達成利用「幣商抗辯」脫免刑責。
(二)該集團先虛偽刊登網路投資廣告使被害人呂光洲瀏覽後誤信為真,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進行聯繫,旋遭擔任機房成員冒充所謂投資助理或客服人員,誆騙其加入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平臺,以「假投資騙氪金」話術花招百出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三)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即由歐耀仁從旁監控及把風,李基禎受「控肉飯」指派為面交車手(簡稱1號)、假冒「幣商」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要求簽署不實「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簡稱假契約)以營造交易假象,進行「逆向工程」以便日後援引作為「幣商抗辯」佐證,用以誤導司法機關推認識時,實現「完全犯罪」。
隨後李基禎再攜款至指定地點轉交第一層收水成員(簡稱2號,每多一層收水則以此類推)層轉上手,再層轉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始得獲上情。
二、案經呂光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基禎、歐耀仁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之自白。
均坦承犯行,惟均供稱自己無所得,且對相關上游成員情形皆一問搖頭三不知。
2 1、告訴人呂光洲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轉帳、假契約、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謊稱「假虛擬貨幣交易」,騙取交款予喬裝「幣商」而來之面交車手。
3 被告李基禎與告訴人所簽署之假契約。
4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二、按:
(一)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李基禎、歐耀仁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不實之虛擬貨幣交易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兩者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參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捏造證據妄圖唬弄司法,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初犯+0所得」供述模式,一面賣慘一面假意和解爭取輕判,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被重判,所付損害賠償形同營業費用,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東山再起,此觀諸被告2人已犯案多次卻堅稱一無所得洵明。
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案,任憑詐欺集團以不法所得具保、繳納罰金或賠償其他被害人損失,大量案件湧向司法機關,陷入惡性循環。
請審酌被告2人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止措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李基禎 監控把風:歐耀仁 收水成員:不詳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呂光洲 (提告) 假投資騙氪金 201萬元 112年8月15日 14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收款後不詳時間 不詳(嘉義縣某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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