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2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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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辰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祐辰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冠廷犯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胡璟芸」均更正為「被害人胡璟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祐辰、陳冠廷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鍋」、「藍莓」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祐辰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各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廖祐辰就本件所為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

被告陳冠廷就本件所為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廖祐辰就其擔任提款車手分工角色之事實、被告陳冠廷就其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分工角色之事實,均自始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2人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均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均與告訴人張惟涵、被害人謝旻諺、胡璟芸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在卷可查,態度均尚可。

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83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2人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2人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原先是說好抵債用,但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賴欣部分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謝旻諺部分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胡璟芸部分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惟涵部分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告訴人馬郁芸部分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賴欣部分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佩欣部分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謝旻諺部分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胡璟芸部分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惟涵部分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馬郁芸部分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
被 告 廖祐辰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辰、陳冠廷自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鍋」、「藍莓」等成年男女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以經手金額1%,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即1號),及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之收水工作(即2號),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廖祐辰在陳冠廷監控下,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並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後,以將提領款向連同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給陳冠廷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惟涵、馬郁芸、胡璟芸、賴欣、吳佩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祐辰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⑴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自000年0月間經介紹開始從事領包(取簿)、車手工作,且其收水均為被告陳冠廷之事實。
2 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⑴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自112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8日遭查獲期間,依指示先與被告廖祐辰搭配交收款項,擔任1號提領車手或2號收水,後與另案被告黃信宇搭配交收款項,擔任1號提領車手或2號收水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惟涵、馬郁芸、胡璟芸、賴欣、吳佩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謝旻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惟涵、馬郁芸、胡璟芸、賴欣、吳佩欣及被害人謝旻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6 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之路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廖祐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且被告陳冠廷在旁監控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祐辰、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廖祐辰、陳冠廷與「火鍋」、「藍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廖祐辰所犯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次犯行,以及被告陳冠廷所犯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賴欣 112年07月12日17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2日17時45分 22,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2日18時12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東興分行) 22,000元 2 吳佩欣 (被告廖祐辰就此被害人涉嫌詐欺等犯行,前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36等案件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7月12日18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07月12日18時31分 22,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2日19時50分、51分 30,000元 22,000元 3 謝旻諺 112年7月12日19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2日19時43分 24,123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4 胡璟芸 112年7月12日2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2日21時10分 8,123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2日21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 5,005元 112年7月13日1時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光復分行) 3,005元 112年7月12日22時06分 28,214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2日22時14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30,000元 5 張惟涵 112年7月12日2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2日21時57分、59分 49,987元 43,56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2日22時12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6 馬郁芸 112年7月12日2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2日22時03分 29,94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2日22時1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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