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 (一)事實部分:
- (二)證據部分: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 (二)查,被告以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分工行為,參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 (四)共犯關係
- (五)罪數關係:
- (六)刑之減輕事由: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 三、沒收之說明:
-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 (三)至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有以藍芽耳機(即扣案如附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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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四「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3名」,應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名」。
⒉同欄第17行所載「39萬元」,應更正為「390萬元」。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使用其預先列印製作之泓勝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泓勝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工作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係用以表示泓勝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二)查,被告以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分工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與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知;
又佐以上述精細分工方式,及被告供稱其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Telegram暱稱「豬頭」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當時另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名一同搭載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節(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有結構性之組織。
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尚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上說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四)共犯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六)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而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幸並未得逞,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編號四「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且係實際使用管領上開物品之人,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有以藍芽耳機(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見偵卷第15至1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藍芽耳機為自己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審酌上開藍芽耳機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縱予沒收,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 註 一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顏色:白色 二 印章(姓名:林廷東)1個 三 工作證(姓名:林廷東)6張 四 現金存款憑證1紙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廷東」署名及印文各1枚 五 藍芽耳機1個 六 現金新臺幣4,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號
被 告 林聖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5樓之5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楊雅馨會員群」、LINE暱稱「楊雅馨」向吳建樺佯稱:可在「泓勝」APP投資股票獲利,將安排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3名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6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租賃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接林聖翔上車,在車上交付含有「林廷東」姓名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廷東」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表示泓勝公司之經辦人員林廷東於112年12月13日收取吳建樺現金儲值39萬元,足生損害於泓勝公司、林廷東。
然吳建樺先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經林聖翔配戴上開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假冒為林廷東專員,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與吳建樺見面後,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向吳建樺收取390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吳建樺而行使之,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6張、偽造之印章1顆、偽造之泓勝公司收據1紙、白色IPhone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現金4,000元,使林聖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止於未遂。
二、案經吳建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2月13日18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假冒泓勝公司專員,至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向告訴人收取390萬元,並交付泓勝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建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於112年11月起多次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並通知警方到場,於112年12月13日18時許,交付其事先準備之39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0張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偽造之工作證6張、偽造之印章1顆、偽造之泓勝公司收據1紙、白色IPhone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現金4,000元之事實。
5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向告訴人收取39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偽造之工作證6張、白色IPhone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偽造之泓勝公司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廷東」印文、署押共3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偽造之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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