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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方志軒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遇水則發」、「黑人牙膏」之人(下合稱「遇水則發」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與「遇水則發」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1時55分許,佯以Anillo及台新銀行客服,電聯蔡欣芸佯稱:因Anillo公司消費資料遭網路駭客盜用消費5筆,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蔡欣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方志軒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依指示在上開提領地點附近巷子,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欣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方志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8頁、第349至352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54至55頁、第57頁),並有如下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欣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5至9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87至89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99至103頁)。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105頁)。
㈤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47頁)。
㈥交易電子轉出截圖、行銀跨轉截圖(見偵字卷第127至131頁)。
㈦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9頁、第163頁)。
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36至44頁、第56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遇水則發」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
其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併考量其與告訴人蔡欣芸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非正職、月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使用,惟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又上開物品已由被告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我的時薪是新臺幣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50頁);
暨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工資,對方說因為我工作逾時導致他們損失,我欠他們錢,所以我做車手都是在還他們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至被告所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其既已將上開提領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字卷第14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蔡欣芸 (提告) 112年10月23日 ①23時16分21秒②23時18分23秒 ③23時21分36秒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90元 ③1萬1,138元 黃织羽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 23時24分4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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