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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天榮」之印章各壹枚、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天榮」印文、「張天榮」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陳郁銘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向被詐騙者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事宜,並以所收取款項1%計算其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由最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院審理範圍),而與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6行: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將供本件犯行使用行動電話1支及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等物均放置在位於臺南市麻豆區麻善大橋堤防旁,並聯繫陳郁銘拿取上開供本件犯行使用行動電話及偽造收據等物。
3、第11至12行:陳郁銘收受周繼慧交付遭詐欺款項648萬5925元後,即將蓋有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張天榮」署名、印文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周繼慧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天榮,經手本件收取周繼慧交付現金648萬5925元事宜之意,足生損害於周繼慧、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天榮。
陳郁銘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利用工作機聯繫「2號」車手,並至約定即周繼慧住○○○巷弄○○○○○○○○0號」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陳郁銘並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通知,返回至臺南市麻豆區麻善大橋旁提旁收取上手成員藏放該次報酬6萬元。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共犯本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將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行使,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未經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指示拿取工作機、偽造私文書、2號車手、交付其犯罪所得款項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計畫,其等相互利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之行為並非完全一致,然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本件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此屬對被告有利事項,應予充分評價,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此說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行使偽造收款收據,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高達648萬5925元之款項,並由被告收受轉交集團中擔任2號車手,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並因轉交不明之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在、去向,致告訴人無法求償,檢警無法查悉幕後詐欺犯行者等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屆履行期)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宜為緩刑諭知之說明: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但被告於112年8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陸續為警查獲,或於偵查中或起訴另案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且被告尚未提出相關和解等資料,難認本件有不執行刑罰為當之情形,故尚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查本件被告持詐欺集團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欄蓋有偽造「張天榮」印文及偽造張天榮署押各1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另被告已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予告訴人周繼慧收受而行使,該偽造收據,非屬被告或本件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本件犯行持用詐欺集團交付工作機分別與告訴人及集團中上手成員聯繫、接受指示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且經另案扣押(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28頁),足認為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當日收款總金額1%計算報酬,當日報酬是6萬多元,並於轉交款項後,接獲上手成員通知,至報酬藏放地點取得本件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28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僅記得取得6萬多元之報酬,無法明確記憶實際取得款項,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收受告訴人交付遭詐欺款項部分,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予2號車手部分,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取得所有權或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
被 告 陳郁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銘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周繼慧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云云,致使周繼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9月20日10時許,備妥現金新臺幣648萬5,925元,再由陳郁銘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張天榮」而前往周繼慧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向周繼慧收取上開款項,陳郁銘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
嗣周繼慧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繼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郁銘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周繼慧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周繼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陳郁銘等事實。
(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179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郁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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