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澄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Damla」、「L」等真
- 二、案經魏彩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得心證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魏彩密所交付
- (一)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辯稱:其有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 (二)被告與暱稱「Damla」、「L」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 (三)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 三、沒收
- (一)被告於同日自告訴人處收取30萬元後,隨即遭警查獲,並將
-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澄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Damla」、「L」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謝澄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Damla」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
謝澄與「Damla」、「L」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魏彩密佯稱可透過「TRCOEX」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致魏彩密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和金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謝澄。
嗣因現金交付完畢後,經警巡邏發覺有異,上前盤查,始悉魏彩密受騙,並當場查扣現金30萬元。
二、案經魏彩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澄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魏彩密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是在網路上看到這份工作機會,內容是交易賣幣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內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又告訴人為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現金30萬元,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領並轉交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辯稱:其有在買賣虛擬貨幣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其在網路上找到本件工作機會而依指示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購買虛擬貨幣現金云云,則被告究竟是從事幣商工作或係依公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現金後轉交等節,先後所辯矛盾不一,且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自承本案之前做水電工作而有工作經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公司老闆其沒有看過,公司的名稱其也不知道等語,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Damla」、「L」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被告於同日自告訴人處收取30萬元後,隨即遭警查獲,並將款項扣案,可認屬詐騙集團與被告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交付上游,固屬被告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167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行動電話LINE通話列印資料均附卷可按,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2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