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28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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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4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0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本案集團成員除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傑利鼠」之外,尚有暱稱「金正恩」、「大犇」、「好運平安」等人、聯絡方式為其等間透過飛機通訊軟體群組聯繫;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昱庭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傑利鼠」等前揭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姜佩欣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等情,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羈押中、須扶養祖母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42、117頁,審訴字卷第50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於偵、審時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38至39、114頁,審訴字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查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字卷第115頁,審訴字卷第51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提款車手之報酬,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於上繳後對於詐得財物並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用之物) 行動電話1具(廠牌型號:蘋果,IPHONE XS,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46號
被 告 黃昱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庭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傑利鼠」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
黃昱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傑利鼠」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黃昱庭,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姜佩欣,致姜佩欣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黃昱庭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姜佩欣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傑利鼠」,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姜佩欣,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姜佩欣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佩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黃昱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姜佩欣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姜佩欣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姜佩欣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姜佩欣 (提告) 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9時24、27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59號
被 告 黃昱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昱庭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傑利鼠」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
黃昱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傑利鼠」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黃昱庭,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姜佩欣,致姜佩欣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黃昱庭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姜佩欣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傑利鼠」,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姜佩欣,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姜佩欣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昱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姜佩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4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東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姜佩欣 (提告) 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9時24、27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9時30、31、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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